(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上訴人葛振生因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所作函告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劉陳寶于2013年12月19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填發使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證號(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認為劉陳寶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提起過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使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證號(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上蓋章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已作出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11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市規土局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函告,告知劉陳寶此次申請屬于重復申請,不再作出處理。劉陳寶收悉后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函告行為。原審立案后,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丈夫葛振生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本案中,劉陳寶向市規土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填發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經查,劉陳寶曾向其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該土地使用證上蓋章的行為違法,市規土局已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因蓋章與填寫系同一制證行政行為中不同環節,市規土局認定此次申請實為對制證行為不服,應屬于重復申請,而告知不再處理,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撤銷市規土局所作函告行為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11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中,劉陳寶申請復議的是上海市臨時土地使用證,針對的是蓋章行為,而本次申請復議的是上海市土地使用證,針對的是填發行為,并非重復申請。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劉陳寶申請復議時提供的都是上海市臨時土地使用證,無論其申請時是否填寫“臨時”二字,指向的都是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使用證。此外,蓋章和填發是同一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認定劉陳寶屬于重復申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對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依法處理的職責。本案中,劉陳寶的兩次行政復議申請中雖然存在文字上的差別,但其行政復議所指向的行為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兩個行為。被上訴人收到劉陳寶的申請后,經審查,劉陳寶已經就同一行為申請過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已經就該行政復議申請作出過決定,故答復劉陳寶的此次申請屬于重復申請,不再作出處理,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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