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上訴人葛振生因駁回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劉陳寶于2013年12月19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虹口規土局)停止征收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號地租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認為劉陳寶提供材料不全,于同月25日要求劉陳寶補正虹口規土局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該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該復議申請。經審查,市規土局認為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下稱《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滬規土資復駁(2014)第0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劉陳寶的丈夫葛振生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對申請人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處理的行政職權。市規土局在受理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沒有證據證明行政復議申請指向的關于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號地租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遂決定駁回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審認為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撤銷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根據滬房地資復駁字(2008)第153A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等材料,能夠證明停止征收地租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對向其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復議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駁回行政復議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審查,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提出的復議申請所涉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號地租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遂依據《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駁回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并不能證明虹口規土局作出過上述停止征收地租的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