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上訴人葛振生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葛振生于2014年2月14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虹口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地租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收到該申請后認為,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葛振生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是要求對該條例實施前的行為進行復議審查,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市規土局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2014)第029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葛振生不服,向原審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葛振生要求確認虹口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地租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故葛振生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市規土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根據地租收據,虹口規土局收取劉陳寶戶地租的時間是1990年11月13日,距離《行政復議法》實施不到2個月,符合《行政復議法》的受理范圍。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其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對向其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的職權。上訴人要求確認虹口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地租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因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系1991年1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要求復議的行為發生在該復議條例實施之前,被上訴人據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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