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元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侯瑞建。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陸雪云。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金博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上訴人金元鑫、侯瑞建、陸雪云、金博文因拆遷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在收到原審法院催交上訴費的通知后,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納上訴費。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要求撤回對(2014)黃浦行初字第29號行政判決案的上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3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訴人金元鑫、侯瑞建、陸雪云、金博文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昌駿
審 判 員 錢 瑋
代理審判員 鄭 華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陸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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