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振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上訴人謝振庭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楊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9日謝振庭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受理窗口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對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甲作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書》的政府信息,該窗口受理后將謝振庭申請轉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楊浦房管局)處理,楊浦房管局經審核認為謝振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即(2004)楊房地拆裁字第147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該裁決書屬于公開范圍,應由楊浦房管局負責答復。2013年12月20日楊浦房管局制作楊房管信公(2013)第91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于2013年12月27日以掛號信方式向謝振庭郵寄該告知書,告知其楊浦房管局將提供相關政府信息,請謝振庭辦理具體手續。在謝振庭辦理手續后楊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3日向謝振庭郵寄該裁決書。謝振庭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楊浦房管局作出的楊房管信公(2013)第91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原審另查明,上海市楊浦區長白一村XXX號XXX室(以下簡稱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為朱蘭英承租的公有住房。該房屋內有兩本戶籍,戶籍住址分別記載為長白一村XXX號XXX室和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甲。2004年6月10日,原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承租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的朱蘭英為被申請人作出了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楊房地拆裁字第147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原審法院認為:楊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發生變更的,由承受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故原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房屋拆遷裁決現由楊浦房管局負責公開。對于謝振庭要求獲取對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甲作出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書》,因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故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由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按戶進行裁決。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甲為戶籍地址,僅登記在長白一村XXX號XXX室房屋內,并未形成單獨的公房租賃憑證。原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據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對長白一村XXX號XXX室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是針對該承租戶的裁決。故楊浦房管局根據該戶籍地址指向的房屋在法定期限內向謝振庭提供針對長白一村XXX號XXX室房屋作出的拆遷裁決書,并無不妥。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謝振庭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謝振庭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謝振庭上訴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是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甲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書,被上訴人提供的是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書,被上訴人提供的信息和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不相符,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浦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是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對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甲作出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書》,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為,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甲為長白一村XXX號XXX室內的戶籍地址,原上海市楊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據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對長白一村XXX號XXX室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是針對該承租戶的裁決,包含了長白一村XXX號XXX室甲戶籍地址內的人員,故認定上訴人申請的是(2004)楊房地拆裁字第147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謝振庭負擔,準予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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