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振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左衛東。
上訴人謝振庭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楊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5日謝振庭向上海市楊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楊浦發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楊計投(2002)060號批文中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政府信息。楊浦發改委經審查,認為該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楊發改信告(2013)第3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謝振庭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楊浦發改委的公開職責范圍并向謝振庭郵寄送達。謝振庭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楊浦發改委作出的楊發改信告(2013)第3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原審另查明,因2001年機構改革,楊浦區計劃委員會被撤銷,設立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由于保管條件差,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于2004年5月將1997年-2002年文書檔案全部移交楊浦區檔案館保管。2005年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改組為楊浦發改委。
原審法院認為:楊浦發改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謝振庭要求獲取的是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并非楊浦發改委的職責范圍,故楊浦發改委答復謝振庭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楊浦發改委的公開職責范圍并無不當。楊浦發改委所作的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支持。謝振庭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謝振庭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謝振庭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謝振庭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是被上訴人在制作楊計投(2002)060號批文時建設單位必須遞交的材料,屬于被上訴人從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處獲取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訴人作為獲取機關應當予以公開,現被上訴人卻借口該信息不是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不予公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浦發改委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謝振庭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是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并非其職責范圍,且原楊浦區發展計劃委員會于2004年5月將1997年-2002年文書檔案全部移交楊浦區檔案館保管,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謝振庭負擔,準予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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