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52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5-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52號
原告劉成春。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陳永亮。
委托代理人朱群華。
委托代理人楊帆。
原告劉成春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不服政府信息答復告知行政行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成春,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朱群華、楊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黃發(fā)改(2013)第05號-綜合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原告申請獲取的“行政編制信息(公務員具體數量)”,尚在編制過程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無法提供;原告申請獲取的“人員姓名、年齡、性別、學歷工作簡歷”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訴稱:原告希望獲取被告單位的行政編制的具體數量,不僅限于公務員,還應包括被告單位的所有工作人員,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自身工作人員總數,故答復稱無法提供違法。另外,被告答復稱“人員姓名,年齡,性別,學歷工作簡歷)”不屬于條例所稱的政府信息亦違法,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黃發(fā)改(2013)第05號-綜合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撤二建一”后相關編委尚未制定出被告單位的“三定”方案,被告雖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公務員編制信息無法提供,出于便民原則,但在答復書業(yè)已明確告知原告其單位實際工作人員數量。“人員姓名,年齡,性別,學歷工作簡歷”涉及人事管理內容,屬于被告的內部管理信息,并非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開合法適當。綜上,請求法院維持黃發(fā)改(2013)第05號-綜合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你局行政編制信息(現詳細釋義:行政編制是指公務員具體數量,人員姓名,年齡,性別,學歷工作簡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嗣后,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獲取的“行政編制信息”,由于相關編委正在制定過程中,被告無法提供。“人員姓名,年齡,性別,學歷工作簡歷”信息涉及被告干部人事管理內容,屬于內部管理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應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作出黃發(fā)改(2013)第05號-綜合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同時在答復書尾部告知原告:“現根據便民原則,告知黃浦區(qū)發(fā)改委現有工作人員97人,其中,黃浦區(qū)物價局工作人員22人。”原告收到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后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信封》、《收件回執(zhí)》、送達回證、《情況說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證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在訴訟中明確其希望獲取原告單位的所有工作人員的總數信息,對此,被告在答復書業(yè)已根據便民原告告知了原告其單位人員總數,并無不當。另外,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中制作或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被告單位的“人員姓名,年齡,性別,學歷工作簡歷”屬于被告在行使內部人事管理中制作或獲取的信息,被告認定其不屬于條例所指的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亦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成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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