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5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53號
原告劉成春。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陳永亮。
委托代理人朱群華。
委托代理人楊帆。
原告劉成春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不服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行政行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成春,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朱群華、楊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黃發改(2013)第12號-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原告要求獲取“錢宏同志獲得最高學歷具體情況(包括具體學歷證書的復印件及考試成績等證明其學歷證書真實性的相關信息)”的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故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答復原告。
原告訴稱:原告為促進依法行政,向被告提出申請獲取“錢宏同志獲得最高學歷具體情況(包括具體學歷證書的復印件及考試成績等證明其學歷證書真實性的相關信息)”,被告答復稱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且不予公開給原告,明顯違法,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黃發改(2013)第12號-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涉及被告人事管理內容,屬于被告內部管理信息,依法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錢宏同志獲得最高學歷具體情況(包括具體學歷證書的復印件及考試成績等證明其學歷證書真實性的相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嗣后,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涉及被告領導干部的人事管理內容,屬于內部管理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應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宜公開。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作出黃發改(2013)第12號-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的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并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信封》、《收件回執》、送達回證、《情況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證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中制作或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請獲取的被告單位工作人員的相關最高學歷信息屬于被告進行對內的人事管理中制作或獲取的信息,被告認定其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應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答復原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成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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