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5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54號
原告劉成春。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陳永亮。
委托代理人朱群華。
委托代理人楊帆。
原告劉成春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成春,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朱群華、楊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黃發改(2013)第14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原告申請獲取的“貴機關及下屬機構在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8日針對新世界百貨集團上海匯美百貨有限公司監督檢查情況(包括:檢查次數、具體時間、檢查處理結果及相關證據)”的政府信息,無法提供,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答復原告。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本區物價監督機構應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在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8日針對新世界百貨集團上海匯美百貨優先公司監督檢查情況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開違反了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黃發改(2013)第14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進行物價監督,被告經檢索其自身以及相關內設局的價格舉報登記表、簡易案件登記簿、一般案件登記簿等,未發現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據實答復原告,因此,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貴機關及下屬機構在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8日針對新世界百貨集團上海匯美百貨有限公司監督檢查情況(包括:檢查次數、具體時間、檢查處理結果及相關證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嗣后,被告經檢索價格舉報登記表、簡易案件登記簿、一般案件登記簿等,未發現其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形成相關記錄,無法提供。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作出黃發改(2013)第14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并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信封》、《收件回執》、送達回證、《情況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證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經檢索未發現其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形成相關記錄,無法提供,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成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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