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5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56號
原告劉成春。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陳永亮。
委托代理人朱群華。
委托代理人楊帆。
原告劉成春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成春,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朱群華、楊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黃發改(2013)第11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原告申請獲取的“你局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公務經費具體開支賬目(用于黃浦區物價局部分)”的政府信息,無法提供,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答復原告。
原告訴稱:被告應當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公務經費具體開支賬目(用于黃浦區物價局部分)”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開違法,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黃發改(2013)第11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上海市黃浦區物價局為被告的內設局,為非獨立核算單位,不單設賬戶,被告不掌握原告申請獲取的該局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公務經費具體開支賬目”。綜上,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你局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公務經費具體開支賬目(用于黃浦區物價局部分)”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嗣后,被告經至其財務部門檢索發現,上海市黃浦區物價局系被告的內設局,為非獨立核算單位,不單設賬戶,經費與被告合并管理和使用,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不能提供。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作出黃發改(2013)第11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無法提供,并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信封》、《收件回執》、送達回證、《情況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證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經至其財務部門檢索,查明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答復原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成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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