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10)
(2014)黃浦行初字第33號
原告田某某。
原告陸某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強。
委托代理人杜利明。
委托代理人湯曉菁。
原告田某某、陸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通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通海公司)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陸某某,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利明、湯曉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某、陸某某訴稱:被告對原告(戶)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199號房屋拆遷裁決程序違法,所依據的拆遷許可及評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拆遷補償方案剝奪了原告選擇補償方式的權利,該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作黃房管(2013)0199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訴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3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董家渡聚居區10號地塊”項目建設。后第三人通海公司經行政許可變更為拆遷人,并委托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原告田某某所有的本市篾竹路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私房,房屋類型為舊里,具體部位為(3)、(9)、(11)及(4)、(6)、(11)A二戶合用公共部位,合計建筑面積46.4平方米(36.7+9.7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經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公司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抽樣評估,因評估單價低于黃府發(2002)7號文規定的最低補償單價,因此按最低補償單價人民幣3,750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計算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拆遷補償款。
由于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5月2日,第三人通海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向田某某(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并組織拆遷雙方于2013年5月8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經調解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區屬B類區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最低補償單價為3,750元,價格補貼為20%。田某某(戶)居住房屋建筑面積46.4平方米,應得貨幣補償款為208,800元[(3,750元×100%+3,750元×20%)×46.4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5,000元、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213,800元。該戶安置本市六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2.8平方米(46.4+46.4×100%平方米)。
經審核,被告認為第三人通海公司的申請及對田某某(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等規定,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199號房屋拆遷裁決:一、第三人通海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田某某(戶)至本市浦東新區周浦鎮周康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建筑面積120.7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2,878元,房屋總價347,374.60元);二、田某某(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2.8平方米。現第三人通海公司提供的產權房建筑面積為120.7平方米,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田某某(戶)應支付第三人通海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80,296.20元[(120.7-92.8)×2,878)],第三人通海公司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田某某(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從本市篾竹路XXX號(3)、(9)、(11)及(4)、(6)、(11)A二戶合用房屋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周浦鎮周康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篾竹路XXX號(3)、(9)、(11)及(4)、(6)、(11)A二戶合用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第三人通海公司拆除;四、第三人通海公司自田某某(戶)搬離本市篾竹路XXX號(3)、(9)、(11)及(4)、(6)、(11)A二戶合用房屋之日起十五內支付該戶搬家費補貼556.80元(12×46.4)、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獎勵費5,000元、電話移裝費14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24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第三人通海公司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21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出示的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2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出示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關于變更拆遷建設單位和實施單位的公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委托拆遷協議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戶籍資料摘錄、舊里居住房屋抽樣評估報告、公示照片、告居民書、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源產權證明和評估報告、協商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家用設施清單、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的送達回證、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領導班子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以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通海公司與田某某(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審理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涉案被拆遷房屋應得貨幣補償款為213,800元,安置本市六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2.8平方米,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此認定事實基礎上,被告裁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田某某(戶),適用法律正確。訴訟中,原告對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經查,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公司系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其于2003年7月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進行了抽樣評估,拆遷人亦將抽樣評估報告在基地進行了公示。原告在拆遷過程中從未提出復估或者鑒定,也沒有提出有效證據否定該抽樣評估報告。另外,原告還提出房屋拆遷許可違法,因該主張涉及被告另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某某、陸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田某某、陸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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