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4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21)
(2014)黃浦行初字第45號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吳銘,上海市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唐長發。
委托代理人周來琪。
第三人徐乙。
第三人唐某某。
第三人徐丙。
第三人徐丁。
原告徐甲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法人和自然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銘,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第三人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長發、周來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甲訴稱:被告所作的黃房管拆〔2013〕0523號房屋拆遷裁決未將原告妻子盧某某作為安置人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黃房管拆〔2013〕0523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訴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駿興公司依法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盧灣區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第三人駿興公司作為拆遷人,委托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陸德琴(1985年3月30日報死亡),租賃部位為底層后廂房南間,面積為12.4平方米,底層后廂北間,面積為12.0平方米,居住面積合計24.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為37.58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兩本五人,分別為徐乙、唐某某、徐丙和徐甲、徐丁。第三人駿興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評估時點為2010年11月16日,該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底層后廂房南間為人民幣22,998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底層后廂北間為23,044元/平方米。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以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駿興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并組織拆遷雙方于2013年8月21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原告徐甲、第三人徐乙出席調解會,但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2,978元/平方米,補貼系數為30%,套型建筑面積補貼15平方米。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295,815.91元{(22,998元/平方米×19.10平方米×80%)+(23,044元/平方米×18.48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7.58平方米)},拆遷人另應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87,9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32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
經審核,被告認為第三人駿興公司的申請及對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23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一、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06平方米)、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9.9平方米)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08平方米)三處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二、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戶)支付第三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90,410.09元;三、第三人駿興公司支付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戶)面積獎勵費187,9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32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第三人駿興公司支付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該(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黃府復[2013]9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戶口簿、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黃府復[2013]9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收件憑證、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關于核發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市局批復、關于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籍資料摘錄、告知單及送達回證、談話通知及送達回證、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動遷基地房源選購的具體操作辦法、特殊困難認定對象范圍及照顧標準、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盧府(2009)63號文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房屋試看單及送達回證、安置協商記錄、單位空屋調用單、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安置房源、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情況說明、安置房屋估價咨詢報告、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領導班子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523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駿興公司與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原告(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295,815.91元,拆遷人另應支付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戶)面積獎勵費187,9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32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此認定事實基礎上,被告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徐乙、唐某某、徐丙、徐丁、徐甲(戶),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沒有將其妻子盧某某作為安置人口計入系違法。被告認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應根據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以戶計算,原告(戶)亦未提出居住困難戶的申請,且被拆房屋拆遷裁決的安置補償方案優于將原告(戶)作為居住困難戶安置的方案。本院認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未將原告妻子作為安置人口符合相關規定和該地塊的安置補償方案。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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