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9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3-4)
(2013)浦行初字第291號
原告唐福余。
委托代理人黃煒,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順軍。
原告唐李銘。
委托代理人李澤湘。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良軍,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美芳。
第三人包林娣。
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順軍。
原告唐福余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guī)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5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浦東規(guī)土局。原告李順軍、唐李銘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請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于同日向本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對上述申請予以準許,于2013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唐福余的委托代理人黃煒,原告李順軍(暨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唐李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澤湘,被告浦東規(guī)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劉軍明、徐良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20日,被告浦東規(guī)土局作出滬浦征地責令[2013]第25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交地決定)。查明:唐福余(戶)宅基地所屬的集體土地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用于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qū)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浦東新區(qū)房屋征收事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具體實施補償工作,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東第四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實施補償。唐福余(戶)房屋坐落于浦東新區(qū)川沙新鎮(zhèn)趙行村南李家宅XXX號、X號、XX號,屬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范圍內,《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及《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批準書》持有人為唐福余。該戶房屋現狀建筑面積440平方米。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核定該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360平方米(其中陽臺面積37平方米,已批未建建筑面積62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積80平方米。無證建筑面積62平方米,應拆未拆建筑面積80平方米。經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其中224平方米有證建筑面積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118元/平方米,74平方米有證建筑面積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773元/平方米。該區(qū)域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3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500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guī)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唐福余(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滬浦房征補[2013]第041號)。具體補償方案為:唐福余(戶)應得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1,121,634元。根據《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qū)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征地居住房屋補償實施口徑》(以下簡稱口徑)的規(guī)定,對低于人均120,000元的,不足部分予以補足。核定唐福余(戶)應安置人口為11人,即唐福余、李美芳、李順軍、范玲(已婚未育照顧1人)、唐李銘、李澤湘、李瑾萱(獨生增計1人)、包林娣、李龍根(亡),貨幣補償款為1,320,000元。裝修補償費為193,918元,附屬設施補償費為60,552元。應拆未拆老房補償款為53,760元,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費為10,000元。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1)浦東新區(qū)新德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8.89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85,560.27元;(2)浦東新區(qū)新德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2.8平方米,二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08,512.8元;(3)浦東新區(qū)新德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0.46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57,034.84元;(4)浦東新區(qū)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5.52平方米,二室一廳,房屋價格為237,061.44元;(5)浦東新區(qū)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3.52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06,522.72元。以上房屋價格總計為1,594,692.07元,產權房屋調換后,唐福余(戶)應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274,692.07元。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應支付裝修補償費、附屬設施補償費、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費、應拆未拆老房補償費共計318,230元,兩相抵扣后,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應支付43,537.93元,還將另行按規(guī)定支付搬家補助費和設備遷移費。唐福余(戶)應于實施補償之日起15日內搬出浦東新區(qū)川沙新鎮(zhèn)趙行村南李家宅XXX號、X號、XX號,并負責房屋使用人如期搬遷。
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唐福余(戶)制定的具體補償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的規(guī)定,并已實施補償,唐福余(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根據滬府發(fā)[2011]75號《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guī)定》(以下簡稱《暫行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滬規(guī)土資征[2012]第819號《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xié)調和處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的規(guī)定,遂決定:責令唐福余(戶)自收到《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浦東新區(qū)川沙新鎮(zhèn)趙行村南李家宅XXX號、X號、XX號,交出土地,搬至浦東新區(qū)新德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qū)新德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qū)新德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qū)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qū)晨陽西路XXX弄XXX號XXX室。
被告浦東規(guī)土局于2013年12月3日提供了作出被訴交地決定所依據的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和證據材料: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暫行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滬府土[2012]670號《關于批轉國土資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東新區(qū)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復通知》及附圖;3、滬[浦]征地告[2012]第165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4、被征收房屋坐落圖,以證據2-4證明依法征地及原告房屋位于征地范圍內;5、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及照片;6、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審批表及房源調撥單;7、安置房源增補審批表、房源調撥單、增補房源清單及公示照片;8、滬[浦]征地房補[2013]第004號征地房屋補償方案;9、簽約期限告知書及公示照片;10、口徑;以證據5-10證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及公告情況、基地補償口徑及簽約期;11、征收房屋“協(xié)商”確定估價機構結果表;12、征收房屋“投票”確定估價機構結果表;13、確定估價機構結果公示及照片;14、評估機構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土地評估中介機構注冊證書、估價人員資格證書,以證據11-14證明估價機構的產生及相關資質;15、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及內冊資料;16、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批準書三份;17、川沙新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關于唐福余(戶)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積情況的說明、建筑面積計算明細表、情況說明、可申請建房基本情況說明;18、戶籍資料,以證據15-18證明被征收房屋的權利人及建筑面積、戶籍等狀況;19、被征收房屋照片;20、補償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證明、房地產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權利狀況及評估價值;21、上海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及送達回證、估價匯總表,證明被征收房屋評估情況;22、征收房屋補償談話筆錄三份、工作人員上崗證、旁證人身份證明;23、滬浦房征補(2013)第(041)號具體補償方案及送達回證;24、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xié)調人員聯(lián)系表;25、2013年7月15日、7月22日征地房屋補償協(xié)調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協(xié)調會簽到表、協(xié)調會會議記錄;26、實施補償記錄、通知及送達回證,具體補償方案、入戶通知書、支票及送達回證,實施補償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27、被訴交地決定及送達回證,以證據22-27證明協(xié)商、協(xié)調、補償及作出決定的程序合法;28、《暫行規(guī)定》第十條、滬規(guī)土資法[2011]1096號《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guī)定>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試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浦府[2012]117號《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關于浦東新區(qū)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標準的通知》作為適用法律和執(zhí)法程序依據。
原告唐福余、李順軍、唐李銘訴稱,原告唐福余僅是戶籍登記的戶主,被征收的房屋已經經過法院分家析產,唐福余與李美芳已經離婚,范玲在征收期間已經懷孕,現已出生,征收人應當充分考慮原告的家庭人口情況及所有權情況,在安置房源、房型及套數上予以體現,不應當只與唐福余一人進行協(xié)商。同時根據憲法規(guī)定,只有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實施征收土地和房屋,本案涉及的上海國際旅游度假區(qū)項目明顯具有商業(yè)性質,因此此次征收違憲,應屬非法和無效。被告未依據《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的規(guī)定,依法進行征地安置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嚴重缺項,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異議和聽證的權利,原告依法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xù)。被告未提供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侵犯被征收人的知情權,違背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被告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機關,所涉征收范圍達5000多畝土地,涉及20個生產隊,在浦東具有重大影響,不宜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綜上,請求判令撤銷被訴交地決定。
原告唐福余、李順軍、唐李銘提供了下列證據:1、(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015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戶口簿,證明被征收房屋的產權經過法院分家析產,南李家宅XXX號一上一下房屋歸李順軍、唐李銘及李美芳、唐福余共同所有,南李家宅XXX號一上一下房屋以及XX號二層三上三下房屋歸李龍根、包林娣共同所有,另外唐福余與李美芳已經離婚,且唐福余與包林娣已分立門戶,各為戶主,故被告將原告及第三人作為一戶安置是違法的,應當分戶安置;2、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局滬規(guī)土資國旅許地[2012]第2號文件,證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實施土地儲備應具備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3、滬浦征地責令(2013)第21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該決定書系被告在其網站上公布,證明被告對同一類行政事實以雙重標準處理,補償不公;4、川沙新鎮(zhèn)A1二、三期項目房屋協(xié)議置換補償安置基本情況,證明原告要求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第四房屋征收事務所將基地安置結果公開,其拒絕,但是從鄰村已經公開的安置結果來看,對原告作出的被訴決定顯失公正;5、李一諾的出生醫(yī)學證明,證明李順軍的兒子李一諾已于2013年12月13日出生,應作為被征收人口;6、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明原告依法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生計依靠農業(yè)生產維持,被告征收應該付出相應的對價。
被告浦東規(guī)土局辯稱,被訴交地決定所作主體、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依據《暫行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征地房屋補償應當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述稱,其同意三原告的訴稱意見。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的證據與三原告提供的證據相同。
經庭審質證,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有異議,認為征地只能以公共利益為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不適用本案,該條適用于征地,并非征收房屋;對證據2認為根據顯示的文件傳真時間,是被告在作出交地決定后收集的證據;對證據3認為在征地批文作出后3個月予以公告,超過《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規(guī)定的10個工作日的時限,屬違法;對證據4認為未進行過公示,確認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圍內;對證據5不能證明公告持續(xù)了30天;對證據6中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審批表認為是違法的,上面記載的征收居民數、房屋間數、面積等與證據7中的安置房源增補審批表相矛盾,資金到位情況無證據證明,用地單位與實際用地單位不同,房屋拆遷應當具有房屋拆遷許可證;房源調撥單上面的審核主管單位是臨時機構、事業(yè)單位,無權進行審核,應當由政府機關審核;對證據7認為安置房屋應當經過咨詢,程序違法,房源清單中的安置價格和市場價格不知如何計算,價格應當由政府部門綜合考慮確定;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9認為未見過公示;對證據10不予認可,認為制定單位屬事業(yè)單位,被告應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其中規(guī)定的懷孕六個月才可以計算為獨生子女不合法;對證據11-13,認為四家單位都中標不合法,公告雖然在征地范圍內,但與原告所在的趙行村無關;對證據14無異議;對證據15-19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房屋總面積無異議,但認為其中17號房屋只有一部分應當拆除,且房屋已經過法院分家析產,在人口計算方面,認為李順軍的兒子已經出生,被征收人口應當計算為12人;對證據20不清楚;對證據21認為權利人的記載錯誤,被征收房屋的產權人并非唐福余一人,分戶報告上只有評估師的簽章,沒有簽名,也未記載評估的方法,分戶報告只送給唐福余一人,其他人沒有收到過;對證據22,認為談話筆錄都是偽證,并非由上面記載的工作人員與原告協(xié)商,而是由其他無證人員與原告協(xié)商,旁證人當時已經退休;對證據23,認為收到過,但對內容有異議;對證據24不予認可;對證據25,確認唐福余收到過兩次會議通知,通知上記載是迪斯尼項目,而原告房屋涉及的是國際旅游度假村項目,因此未參加;對證據26-27,確認當時收到支票,但是當場就還給送達的人了,旁證人是作偽證,其當時并不在場,照片不能證明實施補償的時間,且補償只是針對唐福余;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原告認為《暫行規(guī)定》只是簡單的規(guī)定,被告公告違法,程序違法,征地資金沒有到位不得征收土地,征地補償應保障公眾的生活。兩第三人對被告的法律依據和證據的質證意見與三原告相同。被告對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根據《暫行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是以宅基地使用證計戶進行安置;對證據2,認為新條例出臺后,不存在拆遷許可證的問題;對證據3、4、6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認為不符合口徑規(guī)定。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及法律依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證據雖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及第三人意見的成立,故就其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法律依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qū)川沙新鎮(zhèn)趙行村南李家宅XXX號、X號、XX號的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360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積80平方米,《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及《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批準書》持有人為唐福余。該戶宅基地所屬的集體土地2012年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用于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qū)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具體實施補償工作。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guī)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唐福余(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浦東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唐福余(戶)在2013年7月19日前答復相關補償事宜,唐福余(戶)逾期未答復。被告分別于同年7月15日、7月22日召集相關部門、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和唐福余(戶)進行協(xié)調,因唐福余(戶)兩次無正當理由缺席協(xié)調會,致使協(xié)調未能進行。2013年7月24日,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唐福余(戶)實施補償,并要求唐福余(戶)在實施補償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期滿后唐福余(戶)拒絕接受補償。2013年8月20日,被告遂作出被訴交地決定。原告不服,直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暫行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職權依據充分,具有作出被訴交地決定的職權。
《暫行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征地房屋補償應當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被告根據該規(guī)定,依據唐福余(戶)的宅基地使用證、建房批準文件確定唐福余作為戶主,按戶進行補償,符合上述規(guī)定。原告及第三人以被征收房屋經過分家析產、被征收人存在離婚等情況為由要求分戶進行安置,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體補償方案,對應安置人口的認定、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補償安置標準及具體的計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徑的規(guī)定,對相關補償金額的計算正確,以產權房屋調換方式安置唐福余(戶)五套房屋并無不當。原告及第三人認為李順軍的兒子李一諾已經出生、要求認定安置人口為12人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暫行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經依法得到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查明了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唐福余(戶)予以補償而唐福余(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實,在召開兩次協(xié)調會后依據上述規(guī)定作出被訴交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建設項目性質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問題,因本案審查對象系針對責令交地決定,故上述問題不屬本案審查范圍。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交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主要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遵循了相關行政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福余、李順軍、唐李銘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繳),由原告唐福余、李順軍、唐李銘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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