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5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浦行初字第55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原告補正材料后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5日、3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曉松、楊一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9月26日對原告徐為永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272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公開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程序”的申請。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補正申請,內容為“川沙新鎮196弄1號樓房屋置換操作口徑(以下稱《置換操作口徑》)稱:按浦東建交委2007-11《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以下簡稱《世博配套口徑問題》)規定精神。”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浦東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和證據:1、《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作為職權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2013年8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郵寄信封、浦建委信補告(2013)078號《告知書》及掛號信函收據,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程序”,被告于同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申請,于同年8月28日告知原告補正申請,并于當日郵寄送達原告;3、2013年9月1日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及郵寄信封、浦建委信延答告(2013)010號《告知書》及掛號信函收據,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提交補正申請,被告于次日收到,于同年9月4日決定將答復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并郵寄送達原告;4、《告知書》及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查詢檔案后,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郵寄送達原告。
原告徐為永訴稱:川沙新鎮人民政府2007年7月對新德路XXX弄XXX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原告從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息辦公室獲悉,浦東建交委曾于2007年11月出臺文件《世博配套口徑問題》,而且川沙新鎮人民政府在協議置換過程中使用過《世博配套口徑問題》,故原告要求公開該文件,但被告以未制作為由拒絕公開。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浦東區政府復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不合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
原告徐為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本院立案一庭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告知單一份,證明原告起訴在法定起訴期限之內;2、《置換操作口徑》及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編號2013-0015號《告知書》,證明被告具有答復的法定職責。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曾就制作《世博配套口徑問題》向浦東區政府請示,浦東區政府答復需進行修改,待修改后再提交討論,但之后并未修改,也未形成正式文件。被告作出的《告知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告知書》的內容有異議,認為被告具有公開的職責與義務;對其他證據和依據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確認在法定起訴期限之內;對證據2,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曾制作過《世博配套口徑問題》。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8月9日,原告徐為永向被告浦東建交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9月1日經補正,明確申請公開的信息為《世博配套口徑問題》。被告浦東建交委收到原告的補正申請后,經審查決定將答復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并于同年9月26日作出被訴《告知書》,于當日將《告知書》郵寄送達原告。原告對《告知書》不服,向浦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浦東區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告知書》。原告仍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不屬于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對被告檔案室資料的查詢,發現未制作過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徐為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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