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1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1)
(2014)黃浦行初字第111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認為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2014)第029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告葛振生訴稱:原告的妻子劉陳寶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劉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與劉于1964年結婚,劉的父親去世時沒有遺囑,故原告也是上述房屋的共有產權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近日確認其填發了戶名王根兄等人、證號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原告發現該證沒有核定地租的金額。原告認為沒有核定地租金額就是免收地租,虹口區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該戶人民幣15.1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地租的行為違法,故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決定不予受理。原告認為虹口區規土局收取地租的時間是1990年11月13日,原告的申請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被告應當受理。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2014)第029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地租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收到后認為,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是要求對該條例實施前的行為進行復議審查,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2014)第029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地租收據、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原告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地租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原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調整范圍。被告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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