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28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高行終字第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建興。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繼偉。
委托代理人蔣希琳。
上訴人張建興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收到張建興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同年7月25日,浦東新區政府向張建興出具了2013(補)-86號《告知書》,告知張建興其申請內容不明確,請張建興在2013年7月30日前補正申請。同年7月29日,浦東新區政府收到張建興的補正申請,內容為“1、信息名稱:要求獲取關于我142M2非居住房和16M2居住房未安置問題的市政府信訪復核意見書和處理結果所制作的所有相關政府信息。文號:sqXXXXXXXX-2《告知書》內容描述:2012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告知書》。2、信息名稱:要求獲取關于我金橋鎮張浜村南張家宅XXX號房屋,國家信訪局網上直接轉上海信訪辦處理的公文和上海信訪辦處理結果所制作的全部相關政府信息。文號:sqXXXXXXXX-2《告知書》內容描述:2012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告知書》。”浦東新區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告)-219號《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行為),告知張建興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浦東新區政府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浦東新區政府將該告知書送達張建興,張建興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張建興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法院撤銷浦東新區政府作出的被訴告知行為,并判令浦東新區政府公開相關政府信息。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等。根據上述規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以一定物體形式作為載體的現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定要求且指向特定、明確。浦東新區政府收到張建興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張建興的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張建興予以補正。浦東新區政府收到張建興的補正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張建興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作出被訴告知行為。浦東新區政府作出被訴告知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張建興認為其拆遷安置糾紛未得到解決,浦東新區政府未處理其信訪事項,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張建興可依法另行解決。張建興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張建興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建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建興上訴稱,浦東新區政府拒絕向其公開相關信息,構成違法,浦東新區政府在指引其下屬部門履行房屋安置職責過程中存在不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責令浦東新區政府依法履職。
被上訴人浦東新區政府辯稱,張建興經補正后的申請,信息名稱、文號與內容描述不相一致,缺乏據以指向特定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申請內容仍不明確。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缺乏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浦東新區政府具有對張建興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浦東新區政府收到張建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以后,經審查,認為其申請不明確,在法定期限內告知其補正。浦東新區政府在接到張建興的補正申請以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告知,執法程序合法。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等。在本案中,張建興補正后的申請,依然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浦東新區政府遂作出被訴告知行為,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其信訪事項沒有得到解決,浦東新區政府在指引其下屬部門履行房屋安置職責過程中存在不足的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建興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張建興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建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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