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7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12)
(2013)黃浦行初字第376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順利。
委托代理人衣明霞。
原告楊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被征地人員辦理就業和社會保障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順利、衣明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3月12日,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滬人社保(2012)征1078號《被征地人員辦理就業和社會保障的通知》,核定原告為征地養老人員。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告雖系本市奉賢區金匯鎮白沙村李家5隊生產隊農戶,但所承包使用的土地并不在滬府發(2010)391號《關于批準奉賢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七批次建設項目農用地專用、征收土地的通知》確定的征收范圍內,原告不應屬于征地人員。而且,原告本人從未簽署過要求“土地換保障”的相關文書。綜上,被告核定原告為征地養老人員,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滬人社保(2012)征1078號《被征地人員辦理就業和社會保障的通知》中核定原告為被征地養老人員的行政行為,恢復原告農業人員身份。
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本案中農村集體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為原告所在的李家5隊生產隊,原告并非被征收人,原告本人實際使用的土地是否在征收范圍不影響原告能否成為征地人員。在呈報被告審批前,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人民政府已就擬將原告等人“落實就業和社會保障”情況在當地公告,公告期內原告未提出異議。綜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原告楊某某,女,出生于1953年8月,系本市奉賢區金匯鎮白沙村李家5隊農戶。201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滬府土〔2010〕391號《關于批準奉賢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七批次建設項目農用地轉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將原屬于本市奉賢區金匯鎮有關村隊集體土地轉為建設用地,原告所在的本市奉賢區金匯鎮白沙村李家5隊屬于上述被征收土地的村隊。2012年2月1日,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人民政府發布了《關于被征地農業人員落實就業和社會保障辦法的公告》,該公告認定該批次需要落實就業和社會保障的被征地農業人員總人數36名,以及具體落實就業和社會保障方案等內容。隨后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人民政府將上述公告內容以及包括原告在內的36名被征地農業人員身份情況進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間內,原告未提出異議。2012年3月6日,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關于被征地人員辦理就業和社會保障、戶籍“農轉非”手續的申請報告(人數抵扣)》,申請核定辦理包括原告在內的被征地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等手續。被告經審核,認定原告符合滬府發〔2003〕66號《上海市被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管理辦法》規定的征地養老人員的條件。2012年3月12日,被告作出滬人社農(2012)征1078號《被征地人員辦理就業和社會保障的通知》,核定原告為征地養老人員。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被告提交的滬人社農(2012)征1078號《被征地人員辦理就業和社會保障的通知》,被告提交的滬府土〔2010〕391號《關于批準奉賢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七次批次建設項目農用地轉用、征收土地的通知》、(004)《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奉賢區金匯鎮人民政府關于被征地農業人員落實就業和社會保障辦法的公告》、《金匯鎮人民政府辦理被征地(失)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的名單公示》、《被征地人員人數確認表》、《關于被征地人員辦理就業和社會保障、戶籍“農轉非”手續的申請報告(人數抵扣)》、公告照片等證據及滬府發〔2003〕66號《上海市被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管理辦法》依據,以及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滬府發〔2003〕66號《上海市被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被告具有主管本市農村集體土地被征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的行政職責。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人民政府在將相關落實就業和保障情況總人員、落實就業和保障方案以及人員信息等內容公示后,報請被告核定。被告在審查原告身份情況后,認定原告符合滬府發〔2003〕66號《上海市被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管理辦法》中征地養老人員條件,遂核定原告為征地養老人員,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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