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9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8)
(2013)黃浦行初字第396號
原告翁甲。
原告房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申江兩岸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烈輝。
委托代理人陳梅。
第三人翁乙。
委托代理人翁甲。
原告翁甲、房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但未提交答辯狀。因上海市申江兩岸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申江兩岸公司)、翁乙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翁甲(暨第三人翁乙的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申江兩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輝、陳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14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職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程序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1]051號文第二條、第三條、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第二部分、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第十條、黃府發[2007]1號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實體依據]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第三人申江兩岸公司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翁甲等(戶)至本市浦東新區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43.80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13,000.00元(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房屋總價1,869,400.00元)及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5.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13,260.00元,房屋總價1,392,697.80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為248.83平方米,合計總價為3,262,097.80元;翁甲等(戶)應得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3,229,604.36元,現拆遷人提供的兩套產權房總價為3,262,097.80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翁甲等(戶)應給付給申江兩岸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32,493.44元;翁甲等(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及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外馬路XXX號1-3層、扶梯、搭建及閣樓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拆遷人申江兩岸公司拆除;第三人申江兩岸公司應于翁甲等(戶)搬離本市外馬路XXX號1-3層、扶梯、搭建及閣樓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補助費1,998.60元、另應按實支付該戶家用設施移裝費,若強制搬遷的,拆遷人將不支付搬家補助費。
原告翁甲、房某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房屋面積的認定沒有包括應“落政”的面積,原告戶對測繪面積有異議,該房屋原屬于經營用房。被告原作出的黃房管拆(2010)401號房屋拆遷裁決被法院判決撤銷后,在對原告戶的房屋面積、性質、價格等事實沒有查清的情況下,被告再次濫用權力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戶的拆遷權益,系被告出于對原告之前舉報行為的報復。兩原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私房落政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由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部門作出實地丈量,以權屬報告作為依據符合規定。被拆遷房屋內沒有營業執照,也沒有登記為單位,被告認定房屋性質屬于居住房屋事實清楚。裁決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戶如果對房屋評估有異議的,可以提出價格鑒定,但原告戶并沒有提出,被告依照評估分戶報告作出裁決據有依據。被告所作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申江兩岸公司述稱:同意被告意見。
第三人翁乙述稱:同意原告的訴稱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申江兩岸公司經批準,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7)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南外灘復興地區土地前期基礎性開發(世博配套)”項目建設,并經批準延長房屋拆遷期。本市外馬路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系翁甲的私房。第三人申江兩岸公司因未能與原告戶簽訂安置協議,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黃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經審理,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黃房管拆(2010)401號房屋拆遷裁決。翁甲收到該裁決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撤銷了上述房屋拆遷裁決,并判令黃浦房管局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翁甲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裁決撤銷后,拆遷人提供了貨幣補償、本市浦東新區楊思路、航頭路等處住房等安置補償方案供原告戶選擇,但仍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協議。拆遷人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次日受理后,于7月29日、8月1日召開審理協調會,拆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翁甲、房某出席了審理協調會,仍未能達成安置補償協議。依照《私人自管房屋產業目錄》記載,外馬路XXX號房屋所有人為翁甲。房屋部位:1-3層、扶梯、搭建及閣樓。該房屋經上海市黃浦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測繪,合計建筑面積166.55平方米(含閣樓兩只),測繪后形成的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送達了原告戶。該戶在冊戶籍人口3人,為戶主翁甲、妻房某、子翁乙。核定安置上述3人。根據黃府發[2007]1號文規定,被拆遷房屋屬黃浦區B類區域,最低補償單價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1,000.0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0%。經拆遷人委托上海八達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1-3層、扶梯、搭建以2007年9月30日為估價時點,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為15,614.00元。根據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原告戶可得被拆遷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3,229,604.36元(含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2,600,511.70元、價格補貼212,717.66元、自行購房補貼416,375.00元)。被告經審查,認定拆遷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戶至本市浦東新區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43.80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13,000.00元,房屋總價1,869,400.00元)及楊思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5.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場單價13,260.00元,房屋總價1,392,697.80元)現房內;翁甲等(戶)應給付給申江兩岸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32,493.44元;申江兩岸公司應于翁甲等(戶)搬離被拆遷房屋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補助費1,998.60元、另按實支付該戶家用設施移裝費的安置方式并無不當,遂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收到該拆遷裁決后不服,在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由被告提交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和批復、拆遷人主體資格材料、委托動遷協議、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委托書、私人自管房屋產業目錄、地租專用收據、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及送達回證、摘錄戶籍資料、戶口簿復印件、看房單、安置補償方案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告居民書(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送達回證、情況說明、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房地產權證及估價分戶報告、協商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工作情況、談話記錄、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黃房管拆(2010)401號房屋拆遷裁決經行政訴訟被法院生效判決撤銷后,拆遷人因與原告戶仍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審查核實了相關材料,召集原告戶和拆遷人召開了審理協調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拆遷房屋的面積有上海市黃浦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所作測繪結果作為依據;被拆遷房屋并未辦理非居住房屋批準手續,也未實際作為經營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原告提出的對房屋性質和面積等的異議均缺乏依據。原告戶也未就被拆遷房屋評估申請復估或價格鑒定。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該基地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對原告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進行調換并結算差價,另支付原告戶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的裁決方案并無不當。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規定,沒有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翁甲、房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翁甲、房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王鏗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