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0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9)
(2014)黃浦行初字第107號
原告張寧海。
原告張一超。
原告宋燕華。
原告宋通源。
原告董蛟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虹。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張寧海、宋燕華、張一超、宋通源、董蛟玲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寧海、宋燕華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虹,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2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1、被申請人張寧海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環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92.57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人民幣915517.30元)和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9.10平方米(房屋價值為人民幣XXXXXXX元,基地供應價為人民幣841995元)現房內。2、被申請人張寧海支付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65015.66元。3、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張寧海面積獎勵費人民幣30260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24208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4、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張寧海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人民幣726.24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
原告張寧海、宋燕華、張一超、宋通源、董蛟玲訴稱:黃浦教育局不具備成為拆遷人的資格;裁決申請書、安置方案中使用“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動拆遷專用章”印章違法;拆遷評估機構公示資質證書過期;涉案補償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戶的分戶估價報告違法,不應作為裁決的依據。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裁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二層前廂房、二層中廂房、二層中廂后間系張寧海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建筑面積60.52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原告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評估,涉案房屋中二層前廂房市場評估單價為20890元/平方米,二層中廂房及二層中廂后間市場評估單價為2X元/平方米。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另查,原告戶內在冊人口5人,即張寧海、宋燕華、張一超、宋通源、董蛟玲。其中張寧海、宋燕華、張一超為本市學前街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人。宋通源為本市普育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人。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認定原告戶可得房屋價值補償款XXXXXXX.64元,面積獎勵費302600元,就近購房補貼24208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726.24元。拆遷期間,第三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與原告戶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協議。2013年11月4日,拆遷人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環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92.57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人民幣915517.30元)和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9.10平方米(房屋價值為人民幣XXXXXXX元,基地供應價為人民幣841995元)內,原告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65015.66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積獎勵費302600元,就近購房補貼24208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726.24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被告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于12月2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書、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被告提供的拆遷公告、延長拆遷許可通知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及戶籍資料摘錄、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住房調配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115街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安置房源調用單、安置房源咨詢估價意見書、房地產權證、情況說明及照片、印鑒使用證明、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11月11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委托書、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被告以經其審核的安置用房對被拆遷戶進行房屋調換,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原告認為房屋的評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經本院查明,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經具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被告據此確定涉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對于拆遷許可證合法性的爭議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寧海、宋燕華、張一超、宋通源、董蛟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寧海、宋燕華、張一超、宋通源、董蛟玲共同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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