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1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2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18號
原告張鑫涌。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張凌峰。
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張鑫涌訴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鑫涌,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峰、謝文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張鑫涌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對原告補正申請的1966年9月余房抄191號文、1966年9月靜房繳1349號、1966年2月6日余姚房管所歸還自管通知(無文號)、1992年6月兄弟姐妹之間落政協議書(補償租賃新工房單間一間,由張清涌代為租賃,存區房管局私房檔案室),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靜安區房管局咨詢。
原告張鑫涌訴稱,原告申請的信息保管于靜安區房管局,但被告制定的政策使原告無法從靜安區房管局實際獲取,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相關的申請。原告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對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被告作為靜安區房管局的上級機關,應當保留相關信息的備份,被告也可以向靜安區房管局提取相關信息對原告進行公開。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復,并向原告公開信息。同時,因原告以其對被告發出的告知書內容的理解而趕赴被告處領取信息,以及為本案開庭而發生的交通費用人民幣400元,要求被告予以賠償。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原告申請信息的文號和描述均指向靜安區房管局,故被告作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權范圍的答復,事實清楚,程序適當,法律準確,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且因被告答復未違法,故也不同意原告的賠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張鑫涌于網上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當日作出處理意見:經審查,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申請。原告即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補正申請,要求獲取1966年9月余房抄191號文、1966年9月靜房繳1349號、1966年2月6日余姚房管所歸還自管通知(無文號)、1992年6月兄弟姐妹之間落政協議書(補償租賃新工房單間一間,由張清涌代為租賃,存區房管局私房檔案室)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發出補充信息告知單,要求原告補充身份信息,原告后于2013年10月11日寄交了身份證復印件。為此,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收件回執及告知書予以受理。被告經審查后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權范圍,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張鑫涌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補充信息告知單、身份證復印件、收件回執及告知書、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相關郵寄憑證,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補正后所申請信息的文號和描述,認定相關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權范圍,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被訴答復,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原告在認可其所申請的信息保管在靜安區房管局的前提下,提出被告處應有信息備份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原告要求被告向靜安區房管局提取信息向原告公開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而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賠償,非本案被訴答復所致。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鑫涌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鑫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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