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4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8)
(2014)黃浦行初字第144號
原告徐繼忠。
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順利。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原告徐繼忠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市人保局)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案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制審理,由代理審判員葛翔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繼忠,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順利、宋黎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繼忠訴稱:原告因養老待遇問題一直向有關部門上訪,2014年1月其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告認為其申請超過復議期限不符合事實。故原告訴請法院判決撤銷滬人社復不受字[2014]第14號不予受理決定書。
被告市人保局辯稱:原告自1997年就知曉對其本人養老金核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其至2014年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且無合理理由,其申請已經超過行政復議法所規定的期限。故被告請求法院維持滬人社復不受字[2014]第14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復議申請,因原告申請表述不清,被告于1月20日作出補正告知,后原告進行了補正,但仍不能清楚表述復議申請內容。被告于同年2月8日又作出補正告知,同年2月21日被告以談話筆錄形式對原告行政復議申請的請求內容和理由進行了固定,明確原告因對1997年原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對其作出的養老金核定行為不服,向被告提出復議申請。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遂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滬人社復不受字[2014]第14號不予受理決定。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辦理退休。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滬人社復不受字[2014]第14號《不予受理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材料及郵寄憑證、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二份、原告補正材料及郵寄憑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對其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所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于1997年作出,其亦知曉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但于2014年才提出復議申請,顯然已經超過法定期限。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的申請超過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其自1997年以來一直通過信訪途徑主張權利,故未超過復議申請期限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繼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徐繼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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