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1)
(2014)黃浦行初字第15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劉陳寶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在案件審理中,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死亡,本院于同年2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訴訟。劉陳寶的丈夫葛振生向本院申請參加訴訟,本案于同年4月4日恢復審理,并于同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X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認定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被告根據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駁回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葛振生訴稱:劉陳寶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劉陳寶經查詢確認該私房的土地使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但劉陳寶從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處未得到過該使用證。因根據滬府土征(1992)660號文件規定,虹口區規土局于1990年已不具有填發《國有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職權,故劉陳寶認為虹口區規土局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證號(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上的蓋章系違法。劉陳寶遂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以超過法定期限為由決定駁回。劉陳寶認為虹口區規土局未承認上述使用證由其核發,在劉陳寶于2007年起訴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等房屋拆遷合同糾紛的民事訴訟案件上訴期間,拆遷人提供了該使用證,并稱從劉陳寶之妹劉龍英處得到,而劉龍英在案件再審時未出庭對這份使用證進行質證。劉陳寶認為其行政復議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X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因劉陳寶在訴訟中去世,原告作為劉的丈夫,申請參加訴訟。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劉陳寶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涉案的土地使用證,被告所作的駁回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劉陳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虹口區規土局在使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證號(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上蓋章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于同月14日決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8日向劉陳寶和虹口區規土局分別送達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被告后經查,使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系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6月30日核發,填發機關為原上海市虹口區土地管理局,土地坐落為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土地面積21平方米,使用期限自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上述房屋已被拆除。2007年5月至12月期間,在劉陳寶訴萬通公司、劉龍英等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民事案件中,上述土地臨時使用證是定案證據之一。據(2007)虹民(行)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記載,萬通公司等提供的證據材料中包含該使用證。因此,劉陳寶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該具體行政行為,其直至2013年10月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行政復議法定的60日申請期限。被告認為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X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劉陳寶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土地臨時使用證及其郵寄信封、受理通知書、答復通知書、答復書、土地臨時使用證、(2007)虹民(行)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本案中,被告受理劉陳寶行政復議申請后,經查,劉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虹口區規土局在使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證號(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上蓋章的制證行政行為,劉陳寶直至2013年10月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該蓋章行為違法,已超過行政復議法定的60日申請期限。被告認定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駁回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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