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1)
(2014)黃浦行初字第18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劉陳寶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訴訟。劉陳寶之夫葛振生向本院申請參加訴訟,本案于2014年4月4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適用法律依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劉陳寶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資料登記信息,可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
原告葛振生訴稱:劉陳寶申請公開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范圍,該土地證系在《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實施前核發,不適用《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且經查也不存在。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劉陳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中的土地登記信息,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的有關規定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權限范圍。被告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12月6日,被告市規土局收到劉陳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被告受理后審查認為,劉陳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的有關規定向登記機構申請查閱。被告遂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劉陳寶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可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劉陳寶收悉后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地籍檔案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被告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收到劉陳寶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其行政程序合法。因劉陳寶申請公開的是涉及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權登記信息,被告認為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的范疇,其查閱另有規定,遂告知劉陳寶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等規定進行查閱并無不當。原告葛振生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