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26)
(2014)黃浦行初字第24號
原告胡甲。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華浙外灘置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廣明。
委托代理人華怡俊。
第三人胡乙。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胡丙。
第三人胡乙、胡丙委托代理人原告胡甲、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胡甲。
原告胡甲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華浙外灘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浙公司)、胡乙、王某某、胡丙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單位和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2日、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甲,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華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廣明、華怡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甲訴稱:被告在未與原告正式協商的情況下,對原告(戶)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所依據的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不具有合法性,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華浙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胡乙、王某某、胡丙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董家渡聚居區11號地塊”項目建設。2005年4月20日,上述地塊的拆遷人由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本案第三人華浙公司。第三人華浙公司作為拆遷人,委托上海新法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花衣街XXX弄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胡甲,租賃部位為二層西后廂樓,居住面積7.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為12.17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四人,分別為原告胡甲、第三人胡乙、王某某、胡丙。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0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所在的董家渡聚居區第一、二期拆遷工程舊里居住房屋抽樣評估,涉案房屋評估單價低于黃府發(2002)7號文件規定的該地塊的最低補償單價,因此按最低補償單價人民幣3,750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計算該戶的房屋拆遷補償款。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以貨幣補償或者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華浙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并組織拆遷雙方分別于2013年7月22日、25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原告未出席協調會,雙方仍未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被拆遷房屋在本區屬B類區域,最低補償單價為3,7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20%。原告(戶)房屋建筑面積12.17平方米,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45,637.50元[(3,750×80%+3,750×20%)×12.17]。因原告(戶)房屋建筑面積低于黃府發(2002)7號文規定的最低補償建筑面積25平方米的標準,故按25平方米計算予以補償,該戶安置本市五類地段可得建筑面積40平方米產權房(25+25×60%)。
經審核,被告認為第三人華浙公司的申請及對原告(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定,遂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一、第三人華浙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201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78.53平方米,評估單價為2,025元/平方米,房屋總價為159,023.25元;二、原告(戶)安置本市五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40平方米。現第三人華浙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為78.53平方米,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原告(戶)應支付第三人華浙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78,023.25元[2,025元×(78.53-40)]。第三人華浙公司同意免收原告(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原告(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入本市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201室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花衣街XXX弄XXX號西后廂樓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第三人華浙公司拆除;四、第三人華浙公司應于原告(戶)搬離本市花衣街XXX弄XXX號西后廂樓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補貼50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第三人華浙公司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黃府復[2013]8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黃府復[2013]8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租用公房憑證、戶口簿、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建設單位的公告、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及市局同意延長拆遷期限的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續簽拆遷委托協議書2份、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授權委托書、居民房籍資料摘錄表、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關于黃浦區董家渡聚居區第一、二期拆遷工程舊里居住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報告及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咨詢分戶報告單、告居民書、試看房屋回單及送達回證、滬房地閔字2007第057590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房估價分戶報告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房估價咨詢分戶報告單、11#地塊居民談話記錄9份、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胡甲(戶)家用設施清單、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會議通知2份及送達回證、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各2份、工作情況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華浙公司與胡甲(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戶),認定事實清楚,被告據此作出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容符合相關拆遷政策規定,未損害原告(戶)的權益。原告主張該裁決所依據的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不具有合法性,因而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認為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審理范圍。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胡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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