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13)
(2014)黃浦行初字第27號
原告吳甲。
原告戈乙(兼原告戈甲的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9月16出生,漢族,住所地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
原告戈甲。
原告吳乙。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委托代理人李月堯。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吳甲、戈甲、戈乙、吳乙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4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原告吳甲、戈甲、戈乙、吳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堯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2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兼吳乙的委托代理人吳甲、原告兼戈甲的委托代理人戈乙,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堯、江筱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30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1、被申請人吳甲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東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1.18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經評估房屋價值為XXXXXXX元)現房內。2、被申請人吳甲支付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的差價款人民幣219076.68元。3、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吳甲面積獎勵費人民幣12705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4、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吳甲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計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
原告吳甲、戈甲、戈乙、吳乙訴稱:第三人黃浦教育局作為拆遷人主體不適格,其不具備作為房地產開發主體的資格。原盧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程序違法,115地塊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推選投票活動程序違法。被告受理并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程序違法。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底層前廂房、底層前廂閣系吳甲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舊里,核定建筑面積25.41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評估,涉案房屋市場評估單價底層前廂房為20890元/平方米、底層前廂閣為20050元/平方米。該地塊拆遷范圍內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0680元。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另查,原告戶內在冊人口4人,即吳甲、戈甲、戈乙、吳乙,其中戈甲、戈乙、吳乙曾在他處接受過動遷安置。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認定原告戶被拆除房屋價格補償款891331.32元,面積獎勵費1270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拆遷期間,第三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與原告戶進行了協商,并給予了原告戶兩次看房機會,又提供了相應補償方案供原告戶選擇,但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協議。2013年7月3日,拆遷人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東蘭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內,原告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219076.6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270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適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被告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后于同年7月30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戶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維持決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房屋拆遷裁決書,原告提交的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28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延長許可通知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公房租賃憑證及戶籍資料摘錄、在冊戶籍人口他處住房情況、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收件回執、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公告、原告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和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安置房源調用單及產權證明和估價報告、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向原告戶送達了裁決申請、審理協調會通知等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格評估違法,在訴訟過程中曾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故本院委托了鑒定機構對原評估價格進行鑒定,但原告卻拒絕鑒定機構上門勘察房屋,故對于原告提出的評估價格違法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對于房屋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該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甲、戈甲、戈乙、吳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甲、戈甲、戈乙、吳乙共同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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