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20)
(2014)黃浦行初字第29號
原告金甲。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包華。
委托代理人朱炯。
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長發。
委托代理人張佳華。
第三人侯某某。
第三人陸某某。
第三人金乙。
原告金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興公司)、侯某某、陸某某、金乙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金甲(暨第三人金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包華、朱炯,第三人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長發、張佳華,第三人侯某某(暨原告金甲、第三人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于2013年7月25日對原告金甲(戶)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金甲訴稱:被告黃浦區房管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過黃房管拆[2012]187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期間,被告撤銷上述裁決,后黃浦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終止決定。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內容與第一次基本相同。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請裁決的,應不予受理。另拆遷人剝奪了原告(戶)回搬的權利,被告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有誤,未計算天井、曬臺等部位的建筑面積。鑒于被告執法程序違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按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年6月6日國務院令第305號公布)、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責,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侯某某、陸某某、金乙述稱: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意見。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駿興公司因本市原盧灣區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由原上海市盧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原盧灣區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6日向其核發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因“撤二建一”,原盧灣區房管局的行政職權由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繼續行使。本市濟南路XXX弄XX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該房屋承租人為原告金甲,房屋類型系舊里,租賃部位為二層統樓,公用租賃部位為天井、曬臺,公房租賃憑證上核定的居住面積為14.20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21.87平方米(14.20′1.54)。該房屋內有在冊戶口4人,即原告金甲、原告的妻子侯某某、兒子金乙、岳母陸某某。其中陸某某系本市龍華路XXX弄XXX號XXX室享受過動遷安置。
在拆遷過程中,第三人駿興公司經與原告(戶)協商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曾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2]187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向黃浦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期間,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決定撤銷上述裁決,原告于同年11月1日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黃浦區政府于次日作出行政復議終止決定。第三人駿興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戶)送達該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房屋試看單。因仍未能與原告(戶)協商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三人駿興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于次日受理,并分別通知原告(戶)和駿興公司于同月9日、22日進行裁決審理協調。原告(戶)未參加,未能與駿興公司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被告經審查認定:根據盧府[2009]63號文和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有關規定,該地塊套型面積補貼為建筑面積15平方米,補貼系數為30%。經評估測算,該地塊居住房屋房地產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22,978元(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即2010年11月16日為房屋拆遷估價時點,原告承租房屋評估的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3,333元。
駿興公司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以及涉案拆遷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有關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被拆除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80%+套型面積補貼+價格補貼,即(23,333′21.87′80%)+(22,978′15)+(22,978′30%′21.87)=903,662.83元。另根據基地操作口徑,駿興公司另應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09,3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萬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
駿興公司向被告申請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內,該房屋建筑面積為80.06平方米(房屋價值為605,253.60元,基地優惠價為453,941)、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9.90平方米(房屋價值為612,833元,基地優惠價為459,625元),上述兩套安置房屋均為兩室一廳,基地優惠價合計913,566元。原告(戶)應支付駿興公司房屋調換的差價款9,903.17元(913,566-903,662.83)。
被告認為駿興公司上述補償安置方案合法、適當,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滬房地資[2004]286號文、盧府[2009]63號文等相關文件及基地操作口徑的規定,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原告(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濟南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兩套產權房屋內;原告(戶)應支付第三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9,903.17元;駿興公司另應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09,350元、就近購房補貼15萬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黃房管拆[2012]187號房屋拆遷裁決書、黃房管拆(2012)第302號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書、黃府復[2012]124號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被訴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滬房管復決字(2013)27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關于同意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關于涉案地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資料摘錄單、摘錄戶籍資料、被拆除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涉案拆遷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其收件回執、房源選購具體操作辦法、涉案項目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房屋試看單、送達回證、安置協商記錄、單位空房調用單、安置房源清單、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情況說明、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存根)、會議通知(存根)及其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審理協調會議簽到、裁決調查協調會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因本案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10年11月取得,故按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本案中,被告黃浦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駿興公司因與原告(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按照上述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雙方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被告經審查認定駿興公司的補償安置申請方案未違反動拆遷法規及基地政策等有關規定,且有利于保護原告(戶)的合法權益,故在30日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認為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作出房屋拆遷裁決,違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經查,根據該規定,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請裁決的,應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自行撤銷原房屋拆遷裁決后,駿興公司另行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未違反上述規定。原告關于被拆遷房屋面積認定有誤等意見,經查,根據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的有關規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建造面積為準。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是居住面積的,舊里住宅按1.54換算系數計算建造面積。原告公房承租憑證上記載的居住面積為14.20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積為21.87平方米,被告認定并無不當。故對原告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合法權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金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