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6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
(2014)黃浦行初字第65號
原告張雄偉。
委托代理人張萍。
委托代理人張芩。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陳敏。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原告張雄偉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行政復議決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雄偉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萍、張芩,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敏,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雄偉訴稱,因第三人未在時效內向原告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以及道歉和賠償的請求,但被告所作復議決定認定第三人已經作出答復缺乏事實根據,第三人從未向原告郵寄送達答復書。被告對道歉和賠償請求以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也有悖于原告權利遭第三人侵害的事實,其中的郵資損失是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時所支出的費用。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被告所作之行政復議決定確認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的行為違法,并責令第三人限期送達,該決定正確。原告提出的道歉和賠償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被告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虹口規土局述稱,第三人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確未將答復書有效寄送給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后,第三人也已經按照復議決定實際向原告送達了答復書,并由原告領取了其所申請的信息。故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第三人制作的虹規(2005)41號文的信息材料。第三人于當日出具收件回執。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事項為:一、確認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原告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行為違法;二、決定第三人在7日內向原告送達書面賠禮道歉函和賠償郵資費人民幣7.60元。被告受理后,于11月22日向第三人發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第三人于11月25日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材料,其答復內容為:第三人已經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郵寄送達原告。為此,被告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日1月2日進行調查談話并制作了筆錄,后被告認定第三人提供的掛號信證據并非原告簽收,掛號信收寄郵局也與原告聯系地址不符,故第三人主張其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的事實缺乏證據,被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197號行政復議決定,確認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的行為違法,并責令第三人在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該復議決定同時認為原告要求第三人書面賠禮道歉和賠償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審理中,第三人表示其在被告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后,已經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郵寄送達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亦于1月26日自行領取了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原告對此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由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申請表,收件回執,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書,證據清單,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和虹口區政府信息公開文書送達回證以及郵寄憑證,談話通知,調查筆錄,滬規土資復決字(2013)第19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郵寄憑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在受理原告的復議申請后,向被申請人即第三人發送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在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后,通知原告和第三人進行調查談話,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認定第三人主張的已經向原告郵寄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事實缺乏證據,由此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確認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行為違法并責令第三人限期送達,本院對該決定內容可予確認。因原告對其提出的道歉和賠償的請求未提供相應依據,被告對此請求不予支持,于法也無不可,而且,原告主張的損失亦非第三人未按時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所致。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雄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雄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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