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6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14)
(2014)黃浦行初字第68號
原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張乙。
委托代理人張丙。
被告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甲訴被告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改委)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乙、張丙,被告市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發改委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市發展改革委(2013)第1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對原告張甲要求獲得滬發改城便字(04)第137號文(以下簡稱:137號文)及附件附圖的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答復:經審查,根據《信息條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國辦意見》)的規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信息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
原告張甲訴稱,137號文系被告制作且已對外產生效力,由虹口區規土局作為立項依據使用,故被告應予公開。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被告雖然實際向原告公開了該信息,但被告所稱的出于便民原則缺乏法律依據,且被告的實際公開也應該采用答復的形式。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之前述答復,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市發改委辯稱,原告申請的信息是被告內設處室向虹口區計委制發的便函,屬于內部管理信息,其附件附圖是虹口區計委報送的請示文件,屬于過程中的信息,故被告作出被訴答復無誤。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原告提出該信息關系原告的權利義務,被告出于便民原則的考慮,實際向原告提供了該信息。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市發改委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原告張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被告制作的137號文及附件附圖的信息材料。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屬于內部管理信息和過程中信息,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市發展改革委(2013)第1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告在行政復議期間向原告公開了該137號文。為此,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滬府復字(2013)第51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的被訴答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市發展改革委(2013)第19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137號文及郵寄憑證、滬府復字(2013)第5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信息條例》、《國辦意見》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以137號文的名稱、落款、內容和附件描述認定原告申請的信息為內部管理信息和過程中信息,并作出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屬于《信息條例》規定的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后被告出于便民考慮實際向原告提供137號文的行為,與本案被訴答復無關,被告的實際公開行為也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權。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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