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7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19)
(2014)黃浦行初字第72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新,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海雄。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龍,男,上海新貿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下稱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黃浦區土地儲備中心(下稱黃浦區土地中心)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新、王海雄,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王德杰,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3日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職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程序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三、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1)051號文第二條、第三條、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第十條、黃府[2010]23號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實體依據]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一、拆遷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拆遷人王某某等戶(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0.57平方米,單價11,128.00元每平方米,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1.90平方米,單價10,700.00元每平方米,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7.21平方米,單價10,593.00元每平方米,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58平方米,單價10,807.00元每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350.26平方米,合計總價3,795,466.55元。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號XXX-XXX層店鋪產權房,建筑面積192.29平方米,單價8,217.00元每平方米,房屋價格1,580,046.93元。二、王某某等戶(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應得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5,373,891.40元,現拆遷人提供了四套產權房及店鋪產權房總價為5,375,513.48元,王某某等戶(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應支付給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622.08元;三、被拆遷人(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鎮環鎮東路XXX號XXX-XXX層店鋪產權房,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董家渡路XXX號全幢房屋及其搭建附屬建、構筑物交拆遷人拆除;四、拆遷人應于被拆遷人(戶)搬離本市董家渡路XXX號全幢房屋及其搭建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費1,168.8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16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電話移裝費140元、寬帶移裝費90元,家用(獨用)電表按實結算,以及按國家及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等費用。若強制搬遷的,拆遷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五、被拆遷人(戶)收到裁決書后,履行裁決或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按期搬遷的,拆遷人應按規定支付該戶簽約獎勵費、按期搬遷獎勵費等費用。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經繼承合法取得本市董家渡路XXX號全幢房屋產權,全家依靠在該房屋開設飲食店為生。原告戶對未見證面積有異議。被告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沒有對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出補償,拆遷人用于安置原告戶的房屋價格明顯高于其他拆遷基地用于安置的價格,損害了原告戶的權益。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安置房屋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作為評估時點評估符合規定。被告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經開庭舉證、質證,并經法庭審查、認證,本案查明事實如下: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因“黃浦區董家渡15B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于2010年9月28日經批準取得滬黃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本市董家渡路XX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該房屋原權利人為陳靜媁(2010年1月申報死亡),現該房屋由陳靜媁之子王某某繼承,房屋類型舊里,部位全幢,合計建筑面積97.4平方米(建筑面積68.7平方米,另有閣樓28.7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面積67.4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積30平方米(系王某某經營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經上海市黃浦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測繪,該戶另有搭建30.86平方米用于居住,另有一高度1.2米以下的二層室內閣13.34平方米。該戶在冊戶口6人,即王某某、王海鷹、陳文娟、王海雄、王元辰、王婉晴,因王海雄與王曉燕于1999年3月結婚,予以計算安置人口,該戶核定計算人口7人。根據黃府發[2010]23號文和基地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該地塊價格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每戶15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原告戶居住房屋市場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9,590.00元,低于該地塊居住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200.00元,非居住房屋市場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0,400.00元。從有利于被拆遷戶出發,拆遷人愿按該地塊居住房屋市場評估均價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拆遷人可得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1,428,880.00元、被拆居住房屋價格補貼428,664.00元、套型面積補貼318,000.00元、自行購房補貼471,800.00元、未見證面積補貼604,547.40元、居住困難戶補貼10萬元、居住房屋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3,351,891.40元;可得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1,512,000.00元、自行購房補貼36萬元,停產停業補貼2萬元,裝潢補貼3萬元、營業執照補貼10萬元、非居住房屋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2,022,000.00元。在拆遷過程中,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黃浦區土地中心經與原告(戶)協商,并提供了價值補償、本市浦東新區航頭路、閔行區匯延路等房屋供原告戶選擇等安置補償方案,但仍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安置補償協議。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上述第三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戶)和第三人于10月11日召開了審理協調會,原告(戶)王海鷹、王海雄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會議,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經審查,認定拆遷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被拆遷人王某某等戶(上海黃浦區萬國大眾飲食店)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路XXX弄XXX號XXX室、航頭鎮環鎮東路XXX號XXX-XXX層店鋪產權房,并結算房屋調換差價款,支付被拆遷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的安置方式并無不當,遂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收到該拆遷裁決后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審理后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黃府復[2013]10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被告提交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限延長通知和批復、拆遷人主體資格材料、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及委托材料、被拆遷房屋《房地產權證》復印件、房地產登記簿材料、房屋租賃協議、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摘錄戶籍資料、戶口簿復印件、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告居民、單位書(四)及收件回執、看房單及收件回證、安置房屋房地產權證及評估報告、協商記錄、未見證面積審核材料、居住困難戶補貼審批表、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記錄、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原告提交的黃府復[2013]1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原告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審查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依法對原告戶的被拆遷房地產作出了補償安置。原告戶的未見證面積經過房屋測繪部門測量后按照拆遷基地標準予以補償。因評估時點不同,安置房屋的評估價格也有所不同,被告按照本拆遷地塊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確定安置房屋評估價符合規定。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的居住和非居住房屋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進行調換并結算差價,另支付原告戶相關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的裁決方案并無不當。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并無不當,沒有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王彝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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