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8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21)
(2014)黃浦行初字第80號
原告陳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左某。
第三人陳某。
第三人顧某。
原告陳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左某、陳某、顧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4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周某,第三人顧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左某、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6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1、被申請人陳某、左某、陳某、顧某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68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84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6.94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2、被申請人戶支付申請人某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人民幣231,299.33元。3、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戶面積獎勵費人民幣133,20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4、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
原告陳某訴稱:被告作出裁決所依據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具有合法性,拆遷人至今沒有與原告戶協商國安置補償事宜,也沒有對原告戶的土地使用權益作出補償,行政程序亦不合法。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顧某述稱: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無異議。
第三人左某、陳某未作陳述。
經審理查明: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二層東后間居住房屋系原告父親陳子秋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舊里,居住面積17.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26.64平方米。租用公房憑證中記載有室內閣5.5平方米,屬承租戶自有搭建。陳子秋于2004年1月25日報死亡后,未變更承租人。該戶有戶籍四人,即陳某、左某、陳某、顧某。
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某公司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原告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評估,涉案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23,274元/平方米。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及基地安置方案。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方案的規定,認定原告戶可得房屋價值補償款1,024,325.67元,面積獎勵費133,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拆遷期間,第三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與原告戶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協議。2013年8月15日,拆遷人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68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基地優惠價464,112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0.84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基地優惠價465,033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6.94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基地優惠價326,480元)現房內,原告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231,299.33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積獎勵費133,2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被告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于9月6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戶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裁決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延長許可通知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公房租賃憑證、資料摘錄、告知單及談話筆錄、戶籍資料摘錄、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116地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盧府(2009)63號文、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安置房源調用單及測繪報告、協商協議和評估結果、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8月21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被告以經其審核的安置用房對被拆遷戶進行房屋調換,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錢志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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