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4)
(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仁梅。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建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訴人劉仁梅、許建剛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楊行賠初字第1號行政賠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查明,劉仁梅、許建剛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稱,兩人在2008年因被詐騙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50,000元和603,000元,向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下屬刑偵支隊報案,承辦人員做完筆錄并收下劉仁梅、許建剛的借條后,竟將兩人的借條遺失,致使兩人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獲得賠償,故要求楊浦公安分局賠償劉仁梅、許建剛直接財產損失753,000元;賠償因無法提供借條原件而導致民事案件敗訴的訴訟費9,830元;賠償上述直接財產損失本金753,000元的利息,利率以央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楊浦公安分局支付上述費用之日止;賠償為本次訴訟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費、誤工費,暫定為2,0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仁梅、許建剛向楊浦公安分局下屬的刑偵支隊報案,而該支隊的偵查人員對涉嫌詐騙犯罪的報案工作開展的接報案工作,是根據(jù)刑事法律規(guī)定行使偵查機關的職權,不屬于行使行政職權,故劉仁梅、許建剛的申請不屬于行政賠償?shù)姆秶K煲罁?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劉仁梅、許建剛的起訴。劉仁梅、許建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本案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下屬刑偵支隊的偵查人員在處理其舉報詐騙犯罪的接報案過程中,將兩上訴人的借條原件遺失,致使上訴人合法權益受損,要求予以賠償。上述行為是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的行為,而非履行行政職權的行為。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不屬于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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