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安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霞。
委托代理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市志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謝輝。
委托代理人孫濤,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顧兆根。
委托代理人張揚明,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安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予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週、王穎,被上訴人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孫濤,原審第三人顧兆根的委托代理人張揚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顧兆根系安予公司職工,被安予公司安排在麥當勞吳中路店從事外賣送餐工作。2012年8月28日3時許,顧兆根駕車送外賣期間,被路人發現躺在本市虹莘路3800弄門口處(近漕寶路)地上,后被送醫治療。經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診斷,結果為右顳葉腦出血、右顳腦內血腫、腦室積血。2013年3月11日,顧兆根家屬向青浦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于同年3月19日受理。青浦人保局經調查核實,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0720號工傷認定,認定顧兆根于2012年8月28日工作期間,駕駛摩托車送外賣途中,經本市虹莘路3800弄門口處(近漕寶路)摔倒,該事故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顧兆根于2012年8月28日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安予公司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0720號工傷認定。原審期間,因安予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顧兆根右顳腦內血腫、腦室積血是由自身疾病引起還是由外力引起以及與本起事件的關聯程度進行鑒定。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為:顧兆根攝片資料顯示符合自發性腦溢血性改變,外力作用是本次后果的誘發因素。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該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了調查取證并作出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該局依據所取得的證據,認定顧兆根原系安予公司職工,事發當時其受公司安排駕車送外賣,該節事實安予公司及顧兆根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顧兆根右顳葉腦出血、右顳腦內血腫、腦室積血的原因是否工作原因。安予公司認為2012年8月28日顧兆根送外賣期間突發腦溢血,系自身疾病導致腦部出血。青浦人保局及顧兆根則認為事發當時系發生單車摔倒在地由于外力作用導致腦部出血。原審認為,顧兆根家屬陳述的事發原因為顧兆根發生單車事故,與2012年8月28日4時就診病史資料所記載的“患者半小時前被路人發現騎電瓶車摔倒”相吻合。其次,不論是顧兆根駕車過程中突發腦溢血導致摔倒還是摔倒在地引發腦內出血,難以單憑現場目擊證人肉眼作出準確判斷,因此本案事發起因除考量事發現場環境外,還需要結合醫療診斷結論以及參考醫學鑒定意見綜合判斷。司法鑒定意見顯示外力作用是顧兆根腦內出血的誘發因素,故安予公司主張本案事件完全系顧兆根自身疾病的意見原審不予采信。青浦人保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并無不當。原審遂判決:駁回安予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安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安予公司上訴稱,顧兆根患有高血壓,事發當天的情形系顧兆根自身疾病即腦溢血病發引起,顧兆根沒有任何外傷,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顧兆根是因為單車事故摔倒引發腦溢血。且鑒定結論亦為顧兆根符合自發性腦溢血性改變,即使“外力作用是誘發因素”,也只是存在可能性。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依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青浦人保局辯稱,由于顧兆根事發后無法清晰表述,被上訴人就顧兆根腦出血是外力引起還是自身疾病的問題咨詢了專家,結論是外力原因是主要因素,且訴訟中司法鑒定結論亦認為外力是誘因,故被上訴人認定顧兆根屬于工傷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顧兆根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仲裁庭審筆錄、顧兆根病歷資料、公安接警單、被上訴人對王新利、王穎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筆錄、《關于商請對顧兆根癥狀進行醫學咨詢的函》、《關于對顧兆根病情專家咨詢復函》及專家咨詢意見書、安予公司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向青浦人保局提供的《情況說明及看法》、顧兆根的病史資料、司法鑒定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依據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公安接警單、專家咨詢單等證據,認定顧兆根系于2012年8月28日在駕車送外賣途中摔倒致腦出血,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顧兆根所受傷害屬于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原審第三人系自身疾病即腦出血后摔倒,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且司法鑒定結論亦認為“外力作用是本次后果的誘發因素”,故對上訴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安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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