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商蘭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華。
委托代理人馬敏敏。
委托代理人梅妍。
上訴人商蘭花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商蘭花、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普陀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馬敏敏、梅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5月13日,普陀住房局收到了商蘭花以郵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該局公開“拆遷人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委托普陀區房管局對拆遷房上海市普陀區中山北路XXX弄XXX號所有人商玉春《上海市房屋估價單》”。普陀住房局同日受理,受理號為普房管公開13-029。同年5月15日,普陀住房局作出了編號為普房管公開13-02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為:“本機關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拆遷人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委托普陀區房管局對拆遷房上海市普陀區中山北路XXX弄XXX號所有人商玉春《上海市房屋估價單》的申請。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普陀住房局向商蘭花送達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商蘭花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普陀住房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職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普陀住房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履行了受理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的步驟,執法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普陀住房局作為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部門,并不具有對被拆遷房屋制作《上海市房屋估價單》的行政職責。商蘭花認為其要求公開的內容系普陀住房局在履職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政府信息,既無法律依據,也無事實證據。故商蘭花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并要求由普陀住房局公開其所申請信息的訴訟主張,法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商蘭花的訴訟請求。商蘭花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商蘭花上訴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開的上海市普陀區中山北路XXX弄XXX號《上海市房屋估價單》,是拆遷人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委托被上訴人制作的政府信息,也是被上訴人保存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對房屋拆遷活動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職責。同時,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被上訴人應該提供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請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辯稱:上訴人要求公開的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頒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并不負有制作《上海市房屋估價單》的職責,被上訴人亦未制作過上訴人要求公開的《上海市房屋估價單》。被上訴人只有在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才會獲取相關房屋的估價單,但被上訴人從未受理過商玉春戶的裁決申請,故亦未獲取過相關信息。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具有針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上訴人商蘭花向普陀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該局公開“拆遷人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委托普陀區房管局對拆遷房上海市普陀區中山北路XXX弄XXX號所有人商玉春《上海市房屋估價單》”。而房屋評估是拆遷當事人委托有評估資質的機構對被拆遷房屋按規定的標準所進行的估價。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頒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市或區、縣房管局對房屋拆遷管理的主要職責中,并沒有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法定職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商蘭花提供了其要求公開的“上海市普陀區中山北路XXX弄XXX號所有人商玉春《上海市房屋估價單》”,該評估單是由上海市普陀區房地產估價所一所制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制作過相關房屋評估單的事實。訴訟中,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辯稱,房屋拆遷管理機關只有在受理房屋拆遷裁決過程中,才會取得被拆遷房屋的房屋估價單。該局從未受理過涉及上海市普陀區中山北路XXX弄XXX號商玉春戶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故也未獲取過上訴人商蘭花要求公開的《上海市房屋估價單》。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辯稱理由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房屋拆遷管理的客觀事實。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商蘭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商蘭花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難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商蘭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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