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商蘭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華。
委托代理人馬敏敏。
委托代理人梅妍。
上訴人商蘭花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商蘭花、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普陀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馬敏敏、梅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5月13日,普陀住房局收到了商蘭花以郵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該局公開“甲方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和申請人父親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普陀住房局同日受理,受理號為普房管公開13-030號。2013年5月15日,普陀住房局向商蘭花作出了編號為普房管公開13-03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為:本機關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甲方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和父親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的申請。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商蘭花對該告知行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普陀住房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職權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普陀住房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履行了受理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的步驟,執法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普陀住房局作為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為執行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負責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等內容。本案中,商蘭花認為其要求公開的內容系普陀住房局在履職過程中獲取的政府信息,既無法律依據,也無事實證據,故商蘭花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并要求由普陀住房局公開其所申請信息的訴訟主張,法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了商蘭花的訴訟請求。商蘭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商蘭花上訴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開的“甲方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和申請人父親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是被上訴人在履責過程中獲取的信息,也是其保存的信息,被上訴人拒絕公開,違反了《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辯稱:上訴人要求公開的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被上訴人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也未獲取過該信息。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商蘭花和商玉春曾于2001年就“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和商玉春于1998年9月20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協議無效,并要求拆遷人對其重新安置。
二審中,上訴人亦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和商玉春于1998年9月120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并表示該協議是由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在2001年的民事訴訟中提交給法院,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應該獲取該信息。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具有針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上訴人商蘭花向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該局公開“甲方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和申請人父親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根據房屋拆遷管理的相關規定,拆遷當事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簽訂了協議的,應該將協議提供給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訴訟中,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表示,盡管上訴人提供的協議上寫有“本協議一式5份,由拆遷人報送普陀房地局1份”的內容,但事實上拆遷人并未將該協議提交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要是根據《拆遷管理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履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等房屋拆遷管理的職責,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上訴人確實沒有獲取過。對此,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獲取相關的政府信息是實現其知情權。本案中,上訴人商蘭花要求被上訴人普陀住房局提供“甲方上海市普陀區‘兩灣一宅’改造開發指揮部和申請人父親商玉春于1998年9月10日(或1998年9月20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而實際上,上訴人商蘭花在2001年就曾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且在本案訴訟中,也已經向本院提供了其申請公開的這份《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且完全知曉協議內容,其知情權未受到影響。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商蘭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商蘭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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