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敏。
委托代理人胡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華浙外灘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壽柏年。
委托代理人華怡俊。
原審第三人胡惠君。
委托代理人胡艷。
原審第三人王華瓊。
原審第三人胡艷。
上訴人胡敏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第三人胡艷(兼上訴人胡敏及原審第三人胡惠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原審第三人上海華浙外灘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華怡俊,原審第三人王華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2年8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董家渡聚居區11號地塊”項目建設。2005年4月20日,上述地塊的拆遷人由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華浙公司,該公司委托上海新法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花衣街XXX弄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胡敏,租賃部位為二層西后廂樓,居住面積7.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為12.17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四人,分別為胡敏、胡惠君、王華瓊、胡艷。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0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所在的董家渡聚居區第一、二期拆遷工程舊里居住房屋抽樣評估,涉案房屋評估單價低于黃府發(2002)7號文件規定的該地塊的最低補償單價,因此按最低補償單價3,750元/平方米計算該戶的房屋拆遷補償款。拆遷過程中,拆遷人以貨幣補償或者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胡敏(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7月18日,華浙公司向黃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黃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胡敏(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并組織拆遷雙方分別于2013年7月22日、25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胡敏未出席協調會,雙方仍未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黃浦房管局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被拆遷房屋在黃浦區屬B類區域,最低補償單價為3,7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20%。胡敏(戶)房屋建筑面積12.17平方米,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45,637.50元[(3,750×80%+3,750×20%)×12.17]。因該戶房屋建筑面積低于黃府發(2002)7號文規定的最低補償建筑面積25平方米的標準,故按25平方米計算予以補償,該戶安置本市五類地段可得建筑面積40平方米產權房(25+25×60%)。黃浦房管局認為華浙公司的申請及對胡敏(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定,遂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44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一、華浙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胡敏(戶)至本市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201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78.53平方米,評估單價為2,025元/平方米,房屋總價為159,023.25元;二、胡敏(戶)安置本市五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40平方米。華浙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為78.53平方米,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胡敏(戶)應支付華浙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78,023.25元[2,025元×(78.53-40)]。華浙公司同意免收胡敏(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胡敏(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入本市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201室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花衣街XXX弄XXX號西后廂樓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華浙公司拆除;四、華浙公司應于胡敏(戶)搬離本市花衣街XXX弄XXX號西后廂樓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補貼50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華浙公司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胡敏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黃府復[2013]8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胡敏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華浙公司與胡敏(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黃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黃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黃浦房管局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胡敏(戶),認定事實清楚,黃浦房管局據此作出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容符合相關拆遷政策規定,未損害胡敏(戶)的權益。胡敏主張該裁決所依據的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不具有合法性,因而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不具有合法性,原審認為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審理范圍,胡敏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胡敏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胡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胡敏上訴稱,其未收到過裁決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等材料,被上訴人未組織拆遷雙方協商即作出拆遷裁決,程序違法;本案被拆房屋不在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估價報告的評估范圍之內,裁決安置房的評估時點早于房屋竣工時間,兩份評估報告均不能作為裁決依據,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受理裁決后,依法向上訴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等材料,但上訴人未出席調查協調會;本案評估報告均為具有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可以作為裁決依據,因該基地屬抽樣評估,與被拆房屋相同類型房屋的評估單價低于有關文件規定的最低補償單價,被上訴人以最低補償單價認定被拆房屋評估價格,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華浙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胡惠君、王華瓊、胡艷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租用公房憑證、戶口簿、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建設單位的公告、關于變更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及同意延長拆遷期限的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續簽拆遷委托協議書2份、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授權委托書、居民房籍資料摘錄表、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關于黃浦區董家渡聚居區第一、二期拆遷工程舊里居住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報告及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咨詢分戶報告單、告居民書、試看房屋回單及送達回證、滬房地閔字2007第057590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房估價分戶報告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房估價咨詢分戶報告單、11#地塊居民談話記錄9份、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胡敏(戶)家用設施清單、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會議通知2份及送達回證、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各2份、工作情況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拆遷人華浙公司取得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因與被拆遷人胡敏經協商未能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依法受理后,向上訴人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裁決申請書及召開調查協調會的通知,但上訴人未出席會議,因拆遷雙方仍未能協商一致,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稱其未收到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等材料,該主張與被上訴人提供的相關送達回證所證明的事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雖然本案被拆房屋在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報告中未被列為抽樣房屋,但該房屋相同類型房屋的評估單價低于相關文件規定的最低補償單價,被上訴人以最低補償單價計算被拆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并無不當。本案安置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系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作出的專業性結論,能夠作為認定安置房價值的依據,上訴人對該評估報告所提異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訴拆遷裁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上訴人戶,原審第三人華浙公司在裁決中亦同意免除上訴人應支付的房屋調換差價款,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亦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胡敏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胡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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