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志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塘外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所長。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蔡其龍,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塘外派出所工作人員。
第三人陳正金。
上訴人胡志軍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志軍,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塘外派出所(以下簡稱:塘外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龍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陳正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4日13時許,胡志軍向塘外派出所報案(接報回執單編號為20121204141408308382),稱當日12時45分許,有人駕駛一輛藍色小型土方車在奉賢區某某村某號上海林華綠頭鴨養殖合作社門口傾倒渣土后離開,車輛特征不詳。塘外派出所接報后展開調查,詢問了胡志軍、蔣林弟、趙光虎、陳正金等人并制作了詢問筆錄,陳正金在筆錄中認可其叫趙光虎用車將渣土倒在上海林華綠頭鴨養殖合作社門口的事實,原因是與胡志軍所在的上海林華綠頭鴨養殖合作社存在土地租賃糾紛。后陳正金派人將渣土運走。塘外派出所認為上述糾紛處理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向胡志軍口頭告知了對其報案不予調查處理,并建議其可要求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后胡志軍以塘外派出所對其報警未予處理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塘外派出所對胡志軍2012年12月4日13時的報案(編號為20121204141408308382)進行處理。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的義務,塘外派出所對胡志軍的報案具有查處的職權和依據。事實方面,陳正金將渣土倒在胡志軍所在的上海林華綠頭鴨養殖合作社門口,引發糾紛,該糾紛系民事糾紛,非塘外派出所職權范圍所能解決,塘外派出所據此不予調查處理并無不當。塘外派出所在接到胡志軍的報案后,詢問了胡志軍、陳正金及其他相關人員,并將不予調查處理結果向胡志軍進行了告知,鑒于2010年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告知方式并未具體規定,塘外派出所口頭告知胡志軍亦無不妥。塘外派出所在執法程序、法律適用上并無不當。綜上,塘外派出所對胡志軍于2012年12月4日13時的報案已進行了處理,胡志軍要求塘外派出所對其上述報案進行處理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陳正金經原審法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審理。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胡志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胡志軍負擔。胡志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胡志軍上訴稱:2012年12月4日12時45分許,第三人陳正金故意將渣土倒在上訴人工作的合作社門口。上訴人發現后,于當日13時17分許報警。被上訴人塘外派出所對上訴人制作筆錄后,沒有告知上訴人調查結果。第三人故意傾倒渣土的違法行為,影響道路通行及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應當處理。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塘外派出所辯稱:上訴人胡志軍于2012年12月4日13時許報案,稱有人在其工作場所門口傾倒渣土。被上訴人接報后制作了20121204141408308382號接報回執單,對上訴人、第三人陳正金、案外人趙光虎、蔣林弟等人制作詢問筆錄。被上訴人根據上述調查情況,認定上訴人報警所稱事件系民間糾紛,不屬公安機關職責范圍,電話告知上訴人不予調查處理。第三人陳正金經被上訴人批評教育,已將渣土清理干凈,被上訴人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陳正金二審未到庭應訴陳述意見。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胡志軍因發現第三人陳正金傾倒渣土行為而報警,被上訴人塘外派出所依法具有處理上訴人報警的行政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接上訴人報警后,對上訴人、第三人、案外人趙光虎、蔣林弟等人制作了詢問筆錄;被上訴人根據第三人對傾倒渣土行為的認可,對第三人進行了批評教育,第三人經被上訴人批評教育,已及時清理渣土。被上訴人的處理與法無悖,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將不予調查處理的結果口頭告知上訴人,不違反2010年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處理其報案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胡志軍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胡志軍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胡志軍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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