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3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憲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閔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首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訴人沈憲權因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閔行區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上海首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爾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成立時企業名稱為上海雙權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此后,該公司歷經14次工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包括變更公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股東等。
2012年6月8日,首爾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閔行工商分局)提交《公司撤銷變更登記申請書》,以法院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申請撤銷該公司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的9次工商變更登記,依據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文號為(2011)閔民二(商)初字第1734、1731、1735、1727、1729、1730、1733號民事判決書、(2012)閔民二(商)初字第91、92號民事判決書。2012年9月13日,閔行工商分局以首爾公司“存續期間內外法律關系的建立均依賴公司登記的社會公信力,撤銷變更登記可能對不確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權的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進而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為由作出《登記駁回通知書》,決定對該公司的申請不予登記。首爾公司不服該通知,向閔行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閔行區法院經審理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閔行初字第65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首爾公司的訴訟請求。之后,首爾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46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3年10月9日,沈憲權向閔行工商分局提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法院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申請撤銷依據首爾公司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無效股東會決議而作出的相應首爾公司工商變更登記中涉及申請人部分。閔行工商分局收到沈憲權申請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沈憲權發出受理通知。之后,閔行工商分局經審查,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滬工商閔不撤決字(2013)第01號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閔行工商分局認為:首爾公司自2001年設立以來,已歷經14次變更登記,其中增資擴股3次,股權轉讓8次,涉及股東17人,并在近十余年的經營過程中,形成了廣泛復雜的經濟關系和法律關系;相關民事判決也已確認該公司部分股東的股東身份,并判決對其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公司存續期間內外法律關系的建立均依賴公司登記的社會公信力,撤銷變更登記可能對不確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權的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進而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申請人提出的撤銷申請與(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46號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不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不予撤銷。并向沈憲權送達了相應的《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沈憲權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沈憲權原審訴稱,其系首爾公司的冒名股東,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公司的發起人及股東,并涉及多次股權等公司變更。前述數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依據的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材料上沈憲權的簽名,經司法鑒定均非沈憲權本人簽名,違背了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沈憲權未實際參加歷次召開的股東會,甚至從未到過首爾公司的實際經營地。為此,沈憲權及案外人C分別向法院提起首爾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要求確認首爾公司于2010年7月1日、12月18日等作出的9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經審理,法院作出民事判決,確認首爾公司前述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此,沈憲權多次向首爾公司及閔行工商分局提出撤銷依據無效股東會決議所作首爾公司變更登記中涉及沈憲權的內容,并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向閔行工商分局郵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后,沈憲權收到了閔行工商分局所作《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沈憲權認為,閔行工商分局作為工商行政登記機關,在首爾公司多次冒用沈憲權名義進行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時,未對股東身份、簽名進行核實,在法院生效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況下,亦未能依法履行撤銷職責。至于法院判決駁回首爾公司申請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對性,不應涉及沈憲權。閔行工商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了沈憲權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閔行工商分局所作滬工商閔不撤決字(2013)第01號《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
閔行工商分局原審辯稱,首爾公司自2001年設立以來,已歷經14次工商變更登記,其中增資擴股3次,股權轉讓8次,涉及股東17人,在十余年的經營過程中形成了廣泛復雜的經濟關系。相關民事判決也已確認該公司部分股東的股東身份,并判決其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如撤銷工商變更登記可能對不確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權的其他股東以及經判決確認的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進而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沈憲權申請撤銷的7次變更登記并非包含該公司最后一次變更登記在內的7次連續變更登記,在后手變更有效的前提下,僅撤銷該7次變更登記存在矛盾,也難以實現。之前,首爾公司曾向閔行工商分局提出申請,要求閔行工商分局根據民事判決撤銷包含本案所涉7次變更登記在內的9次變更登記,閔行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作出駁回決定。后法院經審理作出行政判決,確認閔行工商分局所作駁回決定合法,駁回了首爾公司要求確認違法的訴訟請求,F沈憲權提出的撤銷請求,與生效行政判決不一致。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沈憲權的訴請。
首爾公司原審述稱,本案所涉7次變更登記系錯誤登記,應予以撤銷,其同意沈憲權意見。
原審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閔行工商分局作為工商登記主管機關,具有受理沈憲權要求撤銷工商變更登記申請并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沈憲權雖向閔行工商分局提交了要求撤銷變更登記的申請書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但沈憲權申請撤銷的7次工商變更登記并非包含該公司最后一次變更登記在內的連續變更登記。原審認為,為保護公司登記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在后手變更登記未依法定程序撤銷的情況下,僅提交撤銷前手變更登記的申請書和相應的裁判文書,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關于撤銷變更登記的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本意。此外,閔行工商分局在綜合考慮首爾公司的歷次變更登記以及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的該公司內外部法律關系后,以首爾公司“存續期間內外法律關系的建立均依賴公司登記的社會公信力,撤銷變更登記可能對不確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權的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進而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為由,作出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亦屬合理。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沈憲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沈憲權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沈憲權訴稱,被上訴人依據無效的股東會決議未經審慎審查就變更工商登記錯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判決被上訴人立即履行撤銷7次依據無效股東會決議所作出的有損上訴人合法權益的相應錯誤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
被上訴人閔行工商分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要求判決被上訴人履行撤銷錯誤工商變更登記義務的請求,原審法院對此已經釋明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原審審理的是上訴人要求判決撤銷被訴《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的訴訟請求。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首爾公司二審中未應訴陳述意見。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合法。本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依照該條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本案中,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提出了要求撤銷7次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但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首爾公司自2001年設立以來,已歷經14次變更登記,其中增資擴股3次,股權轉讓8次,涉及股東17人,并在近十余年的經營過程中,形成了廣泛復雜的經濟關系和法律關系;相關民事判決也已確認該公司部分股東的股東身份,并判決對其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公司存續期間內外法律關系的建立均依賴公司登記的社會公信力,撤銷變更登記可能對不確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權的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進而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申請人提出的撤銷申請與(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46號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不一致。故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不予撤銷。被上訴人作出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要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予支持。此外,本案系對被訴《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予以審查。若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錯誤,法院將判決予以撤銷,并要求被上訴人依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予以撤銷上訴人所申請的7次工商變更登記行政行為需以行政機關依法先行處理為原則。上訴人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履行撤銷7次工商變更登記義務的上訴請求亦缺乏依據。原審法院已在原審庭審中就上訴人提出的該項訴請向各方當事人進行了法律關系的釋明,并對上訴人的該項訴請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憲權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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