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焦震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譚毅,上海市徐匯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羅賢德,上海市君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焦震華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焦震華,被上訴人上海市徐匯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徐匯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譚毅、羅賢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17日,徐匯規土局收到焦震華信息公開申請,焦震華要求獲取名稱為徐匯區某鎮某路某某號(以下簡稱:涉案房屋)2004年006381號證本人申請用地造房等事宜申請手續及批復的政府信息。同日,徐匯規土局向焦震華出具了申請收件回執。徐匯規土局隨后查閱了相關檔案資料進行查找。2013年11月4日,徐匯規土局出具編號(2013)6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焦震華,經審查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焦震華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徐匯規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焦震華仍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徐匯規土局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令徐匯規土局按照焦震華申請內容公開相關材料。
原審認為,徐匯規土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責。本案中,焦震華向徐匯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涉案房屋2004年006381號證本人申請用地造房等事宜的手續及批復。徐匯規土局收到焦震華申請后,經對相關檔案資料進行查找,未發現有焦震華要求獲取的信息,遂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告知焦震華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焦震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焦震華負擔。焦震華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焦震華上訴稱:根據其對要求獲取信息的內容描述,其實際要求獲取2004年006381號臨時土地使用證對應的造房用地申請表。該表上半部分是申請和身份證復印件,下半部分是批復內容。上訴人親自填寫了上述申請表,該表由原上海市徐匯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保存,現該局土地管理職能由被上訴人徐匯規土局承繼。由于上述申請表下半部分貼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上,故其上半部分必然存在。被上訴人認定該信息不存在錯誤,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匯規土局辯稱:其收到上訴人焦震華申請后,根據申請獲取信息的名稱、內容描述等進行了查詢。為慎重起見,除查閱現存的已有資料之外,又專程去徐匯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查閱了2004年006381號臨時土地使用證的內檔及歷年來居民來被上訴人處申請翻建房屋的資料,均沒有發現上訴人申請用地造房事宜的申請手續及批復,最終確認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訴人據此作出《告知書》并無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徐匯規土局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上訴人焦震華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取涉案房屋2004年006381號證本人申請用地造房等事宜申請手續及批復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后,經查詢確認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告知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雖提出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肯定存在,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盡到了合理檢索義務,故上訴人該意見缺乏依據,本院難以采信。
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申請后予以受理,經審查,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于法定期間告知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存在,作出《告知書》并送達上訴人,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焦震華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焦震華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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