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15)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焦震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陸高杰,上海市輝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焦震華因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焦震華、被上訴人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徐匯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陸高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8日,徐匯住房局收到焦震華要求獲取本市徐匯區某鎮某路某某號2004年10月本人申請用地、造房等辦理相關事宜的申請手續,以及房地部門批準、批復、批件等相關檔案信息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同日,徐匯住房局向焦震華出具了收件回執。同年11月11日,徐匯住房局作出徐房管公開復(2013)第176號《答復意見》,告知焦震華,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焦震華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徐匯住房局提供其要求獲取的相關材料。
原審認為,徐匯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責。本案中,焦震華要求獲取2004年10月其本人申請用地以及房地部門批準等相關檔案信息,徐匯住房局經審查認為該機關不具有負責辦理申請用地、造房等相關事宜的職能,遂答復焦震華所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不屬于該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并無不當。焦震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焦震華的訴訟請求。焦震華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焦震華上訴稱:上訴人因開辦樂幫永興日用雜貨便利服務社,于2004年10月申請用地,上海市徐匯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科批準國有土地使用證延期一年,審批表下聯明確寫明“本表一式一份,作為會簽單附件,存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故被上訴人必定保存上訴人申請用地等材料。現被上訴人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屬搪塞上訴人,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辯稱:經機構改革,房屋和土地管理職能分開后,土地管理不屬被上訴人職能,故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該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其作出的《答復意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該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上訴人焦震華向被上訴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徐匯區某鎮某路某某號2004年10月本人申請用地、造房等辦理相關事宜的申請手續,以及房地部門批準、批復、批件等相關檔案信息。被上訴人審查后認為上訴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涉及的用地造房等事項并非該局職能,故書面答復上訴人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該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判令被上訴人提供其要求獲取的相關材料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焦震華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焦震華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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