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康星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賀國良,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唐桂華,上海市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石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經理。
上訴人上海康星賓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星賓館)因拆除違法建筑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康星賓館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上訴人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奉賢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桂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上海石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勤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3月12日,石勤公司取得滬房地奉字(2010)第00593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地坐落某區某路某號)。后石勤公司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形下,沿金錢公路擴建房屋,奉賢規土局于2010年11月29日對該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編號為第2120101120號),要求該公司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拆除所翻擴建的混合結構廠房600平方米。石勤公司未履行上述處罰決定,繼續施工直至完工。2010年12月28日,許康與石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羅石勤簽訂廠房租賃合同,租賃石勤公司上述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房屋。2011年9月6日,康星賓館在某路某號注冊成立并營業,許康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奉賢規土局再次對石勤公司進行監督檢查,并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第21201220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石勤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起,在奉賢區金匯鎮某路某號,未經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擅自翻擴建房屋共計2,184.9平方米(其中600平方米已于2010年11月作出過行政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八條等規定,作出以下行政處罰:限期自收到本決定書起一個月內拆除擅自翻擴建的房屋2,184.9平方米中除第212010112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已處罰的600平方米以外部分,限于2012年12月28日前履行行政處罰。石勤公司收到上述決定書后,未自動履行,法定期限內亦未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人民政府向康星賓館發出告知書,要求其限期搬離。康星賓館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奉賢規土局對石勤公司作出第21201220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康星賓館在石勤公司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內經營,奉賢規土局作出的行政行為要求石勤公司限期拆除上述房屋,確對康星賓館的權益造成影響,故康星賓館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奉賢規土局作為本區規劃和土地的主管部門,具有對本區行政區域內房屋是否違法進行查處的主體資格,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主體適格,職權合法。奉賢規土局通過現場調查、測繪,詢問了石勤公司,認定石勤公司在建造康星賓館租用房屋時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事實,予以確認。康星賓館提出的其在上述房屋內合法成立經營,并取得了相關部門頒發證照的主張,并不影響前述認定事實的成立。法律規定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本案中奉賢規土局責令石勤公司限期拆除違法房屋,并向法庭初步說明了采取該處罰方式的理由,系該局在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后行使行政權力的結果,并無不當,予以確認。對康星賓館認為奉賢規土局處罰有違公正、比例原則,應采取應適用限期改正或沒收實物的處罰方式的主張不予采信。奉賢規土局依法進行立案調查,給予石勤公司陳述和申辯權利,亦進行了行政處罰告知,最終作出處罰決定并送達該公司,程序并無不當。康星賓館認為其并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鑒于該公司并非行政處罰相對人,奉賢規土局未向該公司送達并無不當。康星賓館認為奉賢規土局如執行處罰決定,則應賠償租戶損失的主張,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可另行主張。綜上,康星賓館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石勤公司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原審法院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康星賓館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康星賓館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康星賓館上訴稱:對第三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造2,184.9平方米房屋的事實沒有異議,但第三人未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一方的證據和陳述即認定事實,違反法律規定;本案所涉違法建筑的周邊存在大量類似違法建筑,若全部拆除將導致大量建筑材料浪費和相關經營主體停業,造成社會動蕩,故被上訴人應適用限期改正或者沒收實物的處罰方式,使違法建筑成為合法建筑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違反公正和比例原則,且在前一個處罰決定作出后疏于督促執行,致使涉案違法建筑得以建成并對外出租,造成上訴人等承租人的財產損失,故被訴處罰決定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奉賢規土局辯稱:涉案違法建筑的絕大部分建造在齊金路規劃紅線范圍之內,如不拆除必將影響將來道路建設和拓寬,不存在限期改正或者沒收實物的可能,故被上訴人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上訴人作為違法建筑承租人的損失應向第三人主張,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石勤公司未到庭陳述意見。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奉賢規土局作為本市奉賢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采取相應措施,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和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事實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石勤公司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造共計2,184.9平方米房屋的事實,上訴人康星賓館對此并無異議,故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經現場檢查、勘測、調查和事先告知后,依據《城鄉規劃法》、《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對第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已在一審中提出,原審法院對此已作闡述,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康星賓館要求撤銷被上訴人奉賢規土局作出第21201220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康星賓館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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