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嶸赟。
委托代理人孫敏(系上訴人孫嶸赟之父。
委托代理人鄧本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祁文晉,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葉瑛,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方祺。
委托代理人方金榮(系第三人方祺之父)。
上訴人孫嶸赟因戶口遷移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孫嶸赟于2014年1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于2008年12月29日將方祺戶口遷入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某室的行政行為。該房屋系案外人張志根承租的公房,戶籍戶主為張志根。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規定,戶口遷入須經房屋產權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孫嶸赟不是房屋承租人,并非被訴行政行為直接指向的相對人,其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孫嶸赟在本案中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據此,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孫嶸赟的起訴。孫嶸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孫嶸赟訴稱,被上訴人作出的將第三人方祺戶口遷入的行政行為與上訴人具有利害關系,侵害上訴人房屋拆遷的合法利益,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辯稱,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戶口遷入需要房屋產權人或者承租人同意。本案第三人戶口遷入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某室只需公房承租人同意即可遷入,無需征求上訴人同意,故遷入第三人戶口與上訴人無利害關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第三人方祺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訴訟意見,第三人戶口遷入與上訴人無利害關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起訴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將第三人戶口遷入本市長寧區某路某弄某室的行政行為,但上訴人不是該公房承租人,也非該戶籍戶主,被上訴人將第三人戶口遷入該公房無需征求上訴人意見,故被訴戶口遷入行政行為與上訴人之間無法律上利害關系。因上訴人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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