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玉祥。
委托代理人賀國良,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上海嘉蓬五金工具包裝有限公司。
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因行政不作為違法并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與法無悖,可予準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撤回上訴。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5元,由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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