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1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三寶。
委托代理人A(系上訴人徐三寶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徐三寶因道路交通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行初字第9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三寶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閔行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兩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閔行交警支隊交警在執勤時發現,滬BH****大客車沿劍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華寧路口,在東西方向交通信號燈已為紅燈且前方車輛已停車等候通行時,仍越過道路中心線向北轉入華寧路。為此,執勤交警駕駛摩托車將該車攔下,駕駛員為徐三寶,執勤交警指認徐三寶的違法行為,當場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編號為3101121807411217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徐三寶于2013年6月24日16時48分,在上海市劍川路華寧路西約0米處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決定對徐三寶作出罰款人民幣二百元的行政處罰。同時,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予以記分。徐三寶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8月8日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閔行交警支隊所作被訴處罰決定。徐三寶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系正常行駛,不存在違法行為,請求撤銷閔行交警支隊所作被訴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閔行交警支隊作為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具有對轄區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行政職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徐三寶是否存在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閔行交警支隊提供了執勤交警的陳述、現場執法錄音資料及被訴處罰決定等證據,以證明徐三寶存在違法行為。交通民警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制止和處理具有即時性與當場性,而本案并無證據表明執勤交警與徐三寶存在利害關系,故執勤交警基于履行職務對徐三寶所作現場指認依法應予采信。徐三寶雖然提供了班車乘客C的書面證言,但該證人陳述未能直接明確徐三寶是否存在未按信號燈通行的事實,故并不能否定執勤交警對此所作的指認。在此情況下,雖然閔行交警支隊表示現場路口監控資料因客觀條件未記錄徐三寶實施違法行為過程而無法提供,但該監控資料是否存在不影響閔行交警支隊基于上述證據對本案所作事實認定。徐三寶認為閔行交警支隊作出的行政處罰證據不足的觀點,不能成立。閔行交警支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亦無明顯不當。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徐三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三寶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徐三寶訴稱,上訴人作為大巴司機在下班高峰時沒有執勤交警指認的違法行為,執勤交警并非當場將上訴人攔下,交警執法即時性并沒有做到,在雙方對事實有爭議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監控錄像證實上訴人有違法行為,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閔行交警支隊辯稱,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執勤交警在路口發現上訴人違法行為后騎摩托車追上并予以處罰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實施違法行為證據充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閔行交警支隊作為其轄區內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法定職權。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兜缆方煌ò踩▽嵤l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號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據此,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循相關規定,按照交通信號指示行駛。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有執勤交警出具的《現場處置經過》、錄音資料、被訴處罰決定等證據為證。上訴人否認其實施被上訴人指認的違法行為。對此,本院認為,交警系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存在,作為執行公務的人員,具有根據法律賦予的執法權限和秉公執法的職業道德規范,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指正并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的職責。本案中,執勤交警根據現場所見及執法經驗指認上訴人實施相關違法行為,現無證據證明執勤交警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沒有證據證明執勤交警在本案中存在濫用職權的情形,執勤交警的陳述沒有明顯的不合理、矛盾和瑕疵。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資料,上訴人被執勤交警攔下后并未表示其未闖紅燈,僅表述“我左轉彎時一輛集卡擋住了我的視線,紅綠燈沒有看到……我是開得稍微偏了一點,紅綠燈沒看到”;上訴人所駕班車上人員對執勤交警的指認也均未予否認或是證明上訴人未闖紅燈,只是表述“幫幫忙幫幫忙……下次注意……意思意思好了……”;在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提供了其所駕班車上一位乘客所作的書面證言,但該書面證言也僅陳述了車輛的行駛路線,而未證明上訴人未闖紅燈。因此,尚無充分有效證據可以否定執勤交警對當時情況的描述和指認。訴訟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監控資料證明被訴處罰決定合法為由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執勤交警在執勤過程中當場發現、現場指認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理并不依賴于電子監控設備,執勤交警當時并不知悉路口監控的實際運作狀況,鑒于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具有明顯超越上訴人的否認陳述及提交的證據的優勢,且被上訴人已對路口監控未能拍攝到上訴人實施違法行為過程作了合理解釋和說明,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可予采信。執勤交警路口發現違法行為后立即駕駛摩托車追上予以處理,并無明顯不當。上訴人主張執勤交警執法即時性沒有做到,并以其無實施違法行為故意和必要,被上訴人未將路口監控資料作為證據提供為由,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依據不足,難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三寶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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