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5)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晨銘。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
委托代理人C,上海千眾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朱晨銘因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9年5月3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土地中心)因“滬東街道西平房和小夾弄舊改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朱晨銘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租賃的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某村某號某室,該房屋在浦東新區三級地段C類區域(系國有土地),房屋類型新工房(不成套),房屋結構磚混,租賃的居住面積9.1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17.654平方米。根據該房屋市場評估單價、該地段區域最低補償單價和價格補貼系數,應得貨幣補償款為人民幣166,212.41元,裝修補償款為1,151元。上海市浦東新區某村某號某室戶籍包括朱晨銘及其母親D,D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某村某號動遷時被安置到上海市浦東新區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號某某室,拆遷人據此不再核定為此次應安置人口,僅核定朱晨銘為應安置人口。浦東土地中心根據基地拆遷口徑,經比較測算提出以有利于朱晨銘的面積標準房屋調換予以安置,但朱晨銘對相關安置方案不予接受,致使雙方協商未能達成協議。2013年2月1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受理裁決申請,于2月20日、2月22日兩次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調解,但朱晨銘均缺席。2013年3月12日浦東建交委中止裁決。2013年9月4日浦東建交委恢復審理,再次召集雙方進行協商調解,朱晨銘仍缺席。2013年9月9日,浦東建交委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64號房屋拆遷裁決(以下簡稱:被訴拆遷裁決)。裁決:一、浦東土地中心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朱晨銘(戶)至本市浦東新區甲處(一室一廳,建筑面積58.98平方米,安置單價為5,440元/平方米)1套產權房屋,予以支持。二、朱晨銘(戶)提出補償安置1套三室一廳、1套一室一廳共2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另加貨幣補償的要求,不予支持。三、朱晨銘(戶)的面積標準調換應安置面積為50平方米,浦東土地中心提供的1套產權房建筑面積為58.98平方米,雙方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超過應安置面積部分,朱晨銘(戶)應一次性支付給浦東土地中心房屋調換差價款48,851.20元(8.98平方米×5,440元/平方米)。四、浦東土地中心支付朱晨銘(戶)裝修補償款1,151元,并按規定支付給朱晨銘(戶)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另浦東土地中心同意給予朱晨銘(戶)特殊情況補助5萬元。五、朱晨銘(戶)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出本市浦東新區某村某號某室。朱晨銘對此不服,訴至本院。
朱晨銘原審訴稱,浦東土地中心對朱晨銘承租的房屋實施拆遷,朱晨銘母親D戶口也在被拆遷房屋內。浦東土地中心在認定應安置人口時僅認定朱晨銘而沒有將其母親認定。浦東土地中心也未能按規定提供兩套安置房屋給朱晨銘選擇。因此,浦東建交委所作的被訴拆遷裁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錯誤。故請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
浦東建交委原審辯稱,被訴拆遷裁決所作主體、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朱晨銘訴請。
浦東土地中心原審述稱,同意浦東建交委的意見,裁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朱晨銘訴請。
原審認為,浦東建交委作出被訴拆遷裁決職權依據充分。根據查明的事實,浦東建交委認定朱晨銘(戶)為被拆遷人正確。根據《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記載,朱晨銘租賃的公房上海市浦東新區某村某號某室居住面積9.1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17.654平方米,浦東建交委認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正確。根據朱晨銘(戶)的在冊人口、基地操作口徑以及上海市浦東新區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號某某室的《住房調配單》等證據,朱晨銘母親D盡管戶籍登記于被拆遷房屋,但是D屬已經得到過動遷安置的對象,浦東建交委最終沒有核定D為應安置人口并無不當。朱晨銘以此次動遷時其母親D不是上海市浦東新區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號某某室的產權人為由主張D應該在此次動遷中應核定為應安置人口的觀點難以采納。從浦東土地中心告知朱晨銘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以及對安置房源的調整來看,浦東建交委最終裁決的安置房有利于朱晨銘起居生活,較好地保護了朱晨銘的合法權益。朱晨銘關于浦東土地中心未能提供安置房源供其選擇的說法難以成立。浦東土地中心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申請裁決。浦東建交委在受理裁決申請后查明了相關事實,程序并無明顯不當。綜上,浦東建交委作出裁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主要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在裁決中遵循了相關行政程序,所作裁決應予以維持,朱晨銘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浦東建交委作出的被訴拆遷裁決。判決后,朱晨銘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朱晨銘訴稱,其堅持在原審中的訴稱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浦東土地中心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拆遷裁決合法。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拆遷裁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的相關規定,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本案因第三人與上訴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議,第三人為此向被上訴人提出裁決申請,并提交了相關裁決申請資料,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職責;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關于朱晨銘(戶)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戶籍摘錄情況、居民戶口簿、住房調配單、安置人口認定審批表、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告居民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會議筆錄、送達回證、審理會簽到記錄等證據,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主要證據充分;被上訴人根據《拆遷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作出被訴拆遷裁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受理裁決后,在裁決審理過程中通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召開協調會,因上訴人未出席致協調未成,被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拆遷裁決,執法程序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拆遷裁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晨銘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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