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金芳,*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張有余(系上訴人張金芳丈夫),*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黃方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區長。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
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瑛。
上訴人張金芳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有余、黃方明,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本市某路某弄某號全幢共計建筑面積53.8平方米原登記在張長德名下。張金芳于1997年申請工商登記時,張長德書面同意將本市某路某弄某號私房4平方米左右無償給張金芳使用。1998年1月,張金芳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場所登記為長寧區某街道某路某弄某號。2007年1月21日,張金芳取得本市某路某弄某號底層東間房屋(以下簡稱:被征收房屋)房地產權證,即滬房地長字(2007)第00191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房地產權證》),該權證記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13.24平方米,用途:居住。
因公共利益需要,長寧區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3號房屋征收決定(以下簡稱: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長寧住房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上海市長寧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征收事務所)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2012年7月18日,長寧住房局委托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評估單位。長寧住房局向張金芳戶送達居住、非居住分戶評估報告。因張金芳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長寧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張金芳對評估價格沒有異議,但拒絕在《要求鑒定意見征詢單》上簽字,鑒定終止。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長寧住房局于2013年4月27日向長寧區政府報請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張金芳戶本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一套并結算差價。長寧區政府于當日召開審理調解會,因張金芳與長寧住房局各執己見,調解未成。長寧區政府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長寧住房局提出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滬府發[2012]7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滬府辦發[2012]2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長寧區延安西路1290弄(49街坊)舊改基地征收補償方案(以下簡稱:征收補償方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1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補償決定)。
補償決定認定:被征收房屋在征收決定確定的征收范圍內,房屋性質:私房;房屋產權人:張金芳;房屋類型:舊里,張金芳持有2000年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97年工商登記4平方米;按照9號文及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認定被征收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積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積6.62平方米。經評估居住建筑面積房地產單價為人民幣24,488元/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積房地產單價為43,400元/平方米,估價時點為2012年7月4日,該地塊評估均價25,722元/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門已向被征收人送達了居住、非居住分戶評估報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長寧住房局向市估價師專家委員會申請了鑒定。被征收人對評估價格無異議,但拒絕在《要求鑒定意見征詢單》上簽字,市估價師專家委員會終止鑒定。長寧住房局根據《實施細則》和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張金芳戶被征收居住房屋評估價格170,279.64元,價格補貼51,083.89元,套型面積補貼385,830元,被征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合計607,193.53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287,308元,被征收人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合計894,501.53元;另可得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個體工商戶裝飾、設備損失、從業人員補貼150,000元,個體工商戶一次性補貼300,000元,停業停產補償28,730.80元。在協商過程中,第三征收事務所提供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供張金芳選擇。張金芳戶不接受上述方案,對補償方案中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按原面積50%的認定不認可,要求居住部分按13.24平方米安置補償,而非居住面積要求以無照搭建的4平方米安置。雙方在簽約期內未達成補償協議。長寧區政府認為,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應予支持。據此根據《條例》、《實施細則》等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張金芳,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95.33平方米,價值1,389,911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金額894,501.53元結算差價,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門差價款495,409.47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被征收人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個體工商戶裝飾、設備損失、從業人員補貼150,000元,個體工商戶一次性補貼300,000元,停業停產補償28,730.80元。二、被征收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第三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長寧區政府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張金芳戶后,張金芳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復議決定維持補償決定。張金芳仍不服,以長寧區政府對居住面積和非居住面積認定有誤、未保障被征收人選擇補償方式的權利等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補償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住房局因與張金芳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長寧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長寧區政府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補償決定,執法程序合法。長寧區政府依據9號文第六條及征收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五款認定張金芳戶居住面積和非居住面積,依據《實施細則》以及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張金芳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并支付張金芳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張金芳戶的合法權益。關于張金芳要求長寧區政府對其計入權證的13.24平方米按照居住標準進行補償、未計入權證的48平方米搭建面積按照非居住標準進行補償的主張,原審認為,根據9號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房屋,以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實際建筑面積小于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的,以實際建筑面積為準。征收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居住房屋改變為非居住用途的,按批準的營業面積認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經以居住房屋作為經營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按登記的營業面積認定;上述兩種情況確定的營業面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50%的以及無法確定營業面積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50%認定。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張金芳于2007年1月21日取得被征收房屋房地產權證,權證記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13.24平方米,屬于已經登記的房屋。現長寧區政府根據該房地產權證認定建筑面積,并無不當。長寧區政府依據協議書認定張金芳登記的營業面積為4平方米,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50%,故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50%即6.62平方米認定張金芳的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有利于張金芳一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張金芳對其主張未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張金芳主張的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選擇權問題,原審認為,《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對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應當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對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可以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長寧區政府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對張金芳進行補償,并無不當。張金芳要求撤銷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金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金芳負擔。張金芳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金芳上訴稱:上訴人持有的營業執照所對應的4平方米經營場所位于48平方米搭建面積內,并不在房地產權證記載的13.24平方米內。根據9號文規定,48平方米搭建面積應被認定為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面積予以補償,而有證面積13.24平方米應被認定為居住面積予以補償。現補償決定中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積與非居住面積均為6.62平方米的認定錯誤,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未合法補償上訴人戶。被上訴人直接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進行補償,剝奪上訴人選擇補償方式的權利。估價分戶報告單上只有評估師印章,沒有簽名,形式不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辯稱: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核發于2007年,屬9號文第六條所述的“已經登記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為準。被上訴人根據《房地產權證》、營業執照、協議書等文件,按照9號文及征收補償方案,認定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積及非居住面積均為6.62平方米,并無不當。對無證搭建面積48平方米,不能按照有證面積的標準進行補償;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稱的4平方米經營場所認定為位于無證面積內,則在征收過程中將不按有證面積的標準計算或補償該部分面積,對上訴人明顯不利。在簽約期限內,上訴人對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有充分的選擇權,簽約期滿后,被上訴人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進行補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估價分戶報告單上有評估機構及估價師蓋章,符合規定,且上訴人對此有異議,應申請復估、鑒定,但上訴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被上訴人作出的補償決定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述稱:同意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選房辦法、評估委托書、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第三征收事務所營業執照、《房地產權證》、營業執照、查詢單、協議書、戶籍資料、住房調配單、房地產登記簿、估價分戶報告單、被征收居民告知單、產權調換房屋房地產權證及價格表、談話筆錄、協議生效公告、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終止鑒定通知、看房存根、補償決定的報告、審理通知、記錄稿、《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其作出的補償決定合法。本院對補償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長寧住房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被上訴人具有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和職責。
本案中,第三人因與被征收人即上訴人張金芳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議,故報請被上訴人作出補償決定。被上訴人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并組織第三人和上訴人進行了調解,在經審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于第三人報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補償決定,程序合法。
被上訴人長寧區政府根據《房地產權證》、營業執照、協議書等文件,按照9號文第六條、征收補償方案等規定認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積、非居住面積,并無不當;又以評估公司對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所作的評估結果、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等事實為根據,計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亦無不當。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確定后,被上訴人根據第三人長寧住房局提供的補償方案,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上訴人張金芳戶,由第三人與上訴人戶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并由第三人給予上訴人戶各項補貼、獎勵等,符合《實施細則》及房屋征收補償的相關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張金芳提出,48平方米搭建面積應被認定為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面積予以補償,而有證面積13.24平方米應被認定為居住面積予以補償,補償決定中對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積及非居住面積的認定錯誤。本院認為,上訴人于2007年獲發被征收房屋《房地產權證》,并持有以被征收房屋座落為經營場所的營業執照,被上訴人根據上述材料及協議書,認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積及非居住面積,符合9號文、征收補償方案等征收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上訴人對被征收房屋面積認定的異議不能成立,故對上訴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關于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選擇權問題,原審法院已予說明,且被上訴人于二審庭審中就該問題已予充分答辯,本院對被上訴人辯稱意見予以采信,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金芳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金芳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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