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1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
(2014)黃浦行初字第110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齊峻。
委托代理人丁立。
委托代理人朱俊。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安監局)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市安監局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朱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安監局認為原告與其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無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滬安監行復不受[2014]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
原告葛振生訴稱:原告的妻子劉陳寶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在劉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該私房被拆除。原告的兒媳虞軍通過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獲得《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其中反映發包及承包單位分別是中房公司、洪廟公司。根據《上海市房產管理局關于頒發<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本細則所稱委托單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載明的拆遷人是萬通公司,而上述《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上是中房公司。劉陳寶認為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虹口區人保局)審核同意中房公司、洪廟公司《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的行為違法,該行為導致劉的私房被中房公司拆除,故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保局)申請行政復議。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滬人保社告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原上海市虹口區勞動局(以下簡稱原虹口區勞動局)承擔的安全生產監察職能已經劃給上海市虹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安監局),應向虹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安監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作為其丈夫代表其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原告向被告市安監局提交了兩份行政復議申請,分別要求確認虹口區安監局在中房公司、洪廟公司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上蓋章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以及要求確認該局審核同意《關于天水路的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原告認為被告只對后一份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另被告并無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行政職權,其認定原告與申請復議事項無利害關系有誤,原告與之有利害關系。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滬安監行復不受[2014]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
被告市安監局辯稱:原虹口區勞動局在《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上蓋章的行為即為審核同意的具體行政行為,故被告一并予以處理。根據原《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1日被《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廢止)的有關規定,原告申請復議的行為涉及安全生產,該職責現屬被告職責范圍,被告認定原告與之沒有利害關系并無不當。
經審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市安監局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確認虹口區安監局在中房公司、洪廟公司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上蓋章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提供了原虹口區勞動局于1999年11月9日審核同意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等材料。被告收悉后,認為原告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部分表述不清,于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行政復議申請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補正材料。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又向被告提交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確認虹口區安監局審核同意《關于天水路的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另提供了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滬人保社告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告知書》等材料。被告于同月21日收到后,經查認為原告上述兩份行政復議申請實質上指向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即原虹口區勞動局審核同意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合并予以處理。原虹口區勞動局在中房公司、洪廟公司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上蓋章,系根據原《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的規定所作的審核同意行為,該行政行為屬于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范疇。原告出于房屋拆遷提出爭議,與上述行為無利害關系。被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滬安監行復不受[2014]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的妻子劉陳寶曾向市人保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虹口區人保局審核同意《關于天水路的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的行為違法。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告知,經審查,原虹口區勞動局承擔的安全生產監察職能已經劃給虹口區安監局,依法應向虹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安監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劉陳寶于2014年1月26日報死亡,注銷戶口。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戶籍證明,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申請補正通知書、《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滬人保社告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告知書》等相關材料、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根據原《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原虹口區勞動局在《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上蓋章的行為,表示審核同意所涉工程項目的安全情況,該行政行為屬于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監察范疇。原告兩次行政復議申請均指向同一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一并處理并無不當,被告認定原告與之沒有利害關系亦無不當。原告葛振生要求撤銷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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