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32號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鄒興偉。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
原告李雪松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洋山檢驗檢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陳建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雪松訴稱,其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舉報上海伊納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納思公司)進口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7月2日“瑞特斯波德阿爾卑斯牛奶巧克力100克”配料含有“榛子醬”,而未標明原始配料的名稱的違法行為。原告認為“榛子醬”顯然不是單一原料制成,在無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下,該配料當然應當標明組成原料,包括制成“醬”加入的水。被告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判令確認被告對伊納思公司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舉報書;2、被告對原告的回復;3、商品圖片。原告以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舉報涉案商品的違法事實,而被告沒有處理。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辯稱,被告接到原告舉報后通過調閱單證,電話聯系等方式調查,檢查了該批次貨物進口時受理報檢及實施檢驗的記錄,符合進口要求。經電話聯系伊納思公司,該公司聯系生產商后確認榛子醬為單一配料,而非復合配料,故被告確認伊納思公司沒有違法行為,并答復原告。被告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及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36條,《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2、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質檢總局第85號令)第13條,證明被告具有對進口食品進行檢驗和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衛生證書》副本;3、該批“瑞特斯波德阿爾卑斯牛奶巧克力”中文標簽樣張;4、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的電話記錄;5、伊納思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6、生產商德國RitterSport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證明文件;7、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舉報調查情況報告;8、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的電話記錄,以證據2-8證明被告對原告舉報事項進行了調查,未發現伊納思公司有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9、原告的舉報書及送達憑證、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的回復及送達憑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舉報事項進行處理程序合法;10、《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信訪條例》第33條,證明法律適用依據及執法程序依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沒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9沒有異議;對證據4、8,認為沒有電話錄音;對證據5認為系進口商出于自身利益出具,不予認可;對證據6認為系英文材料;對證據7認為該調查報告沒有表明報告對象;對證據10中的《信訪條例》有異議,認為原告系舉報,與信訪無關,對其他法律適用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舉報書,稱其購買了伊納思公司進口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7月2日“瑞特斯波德阿爾卑斯牛奶巧克力100克”,發現該商品未標明“榛子醬”的原始配料的名稱,其要求被告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被告于同年1月16日收到該舉報后,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先后調閱涉案商品進口檢驗記錄、向伊納思公司及生產商核實情況、出具調查報告,并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答復,認定原告舉報的該批次貨物配料中的“榛子醬”對應英文配料“hazelnutpaste”,系榛子進行篩選、烘烤、褪去外殼、再研磨后制成的半成品加入到該批次貨物中,故配料中的“榛子醬”是通過物理加工制成,未添加其他配料,屬于單一配料,而不是復合配料。上述答復送達原告后,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故訴至本院,要求確認被告對伊納思公司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并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有權對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進行管理,被告具有對原告的舉報事項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舉報材料后,即對舉報事項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情形進行調查,采取書面審查相關單證和記錄、質詢被舉報人相關情況、出具調查報告等方式,并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中對配料標示的規定,認定原告舉報的該批次貨物配料中的“榛子醬”系榛子進行篩選、烘烤、褪去外殼、再研磨后制成的半成品加入到該批次貨物中,故配料中的“榛子醬”是通過物理加工制成,未添加其他配料,屬于單一配料,而不是復合配料,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上述答復并送達原告,履行了其法定職責,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雪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李雪松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余繼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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