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33號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鄒興偉。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
原告李雪松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洋山檢驗檢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陳建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雪松訴稱,其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舉報上海伊納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納思公司)進口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4月19日“瑞特斯波德杏仁(23%)牛奶巧克力100克”,其中所用配料“杏仁”實為“扁桃仁(巴旦杏)”,該批商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9條、第60條,《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8條及GB7718-2011的規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回復原告已立案調查,但未告知立案具體時間,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13條、第15條、第22條,被告應當10日內立案,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辦結,但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處理結果,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需要延期,故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時限辦結對伊納思公司的舉報違法并責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舉報書;2、被告對原告的回復。原告以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舉報涉案商品的違法事實。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辯稱,其收到原告舉報后做了調查,認為伊納思公司涉嫌存在違法行為,故于2013年10月31日予以立案,然在立案之后發現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后作出撤銷案件處理。被告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及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36條,《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2、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質檢總局第85號令)第13條,證明被告具有對進口食品進行檢驗和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2、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收到原告舉報后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3、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調查終結,認為目前國家并無強制性標準對Almond的中文術語進行規定,故伊納思公司將外文原標上的Almond翻譯為杏仁的行為不違反國家標準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4、行政處罰案件辦理審批表,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審批撤銷案件;5、原告的舉報書及送達憑證、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的回復及送達憑證,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的補充回復及送達憑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舉報事項進行處理程序合法;6、《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6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36、38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13、22、24條,《信訪條例》第33條,證明法律適用依據及執法程序依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沒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4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事實有異議,認為其舉報的商品違法;對證據5中認為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的補充回復系在原告起訴后才做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6中被告適用《信訪條例》有異議,對其他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舉報書,稱其購買了伊納思公司進口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4月19日“瑞特斯波德杏仁(23%)牛奶巧克力100克”,發現該批商品所用配料“杏仁”實為“扁桃仁(巴旦杏)”,該批商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9、60條等規定,其要求被告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收到該舉報后,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因認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6條的規定,于同年10月31日進行立案并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回復,將上述立案調查的事實告知原告。之后被告經查實后,認為違法行為不存在,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撤案處理并于同年4月16日作出補充回復,告知原告撤銷案件的處理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有權對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進行管理,被告具有對原告的舉報事項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舉報材料后,即對舉報事項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情形進行調查,因被舉報人伊納思公司的行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6條的規定,故于2013年10月31日予以立案并將立案的情況告知原告,后經查實目前國家并無強制性標準對Almond的中文術語進行規定,遂認定該案調查的違法行為不存在,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撤案處理,并將撤案處理的結果告知原告。被告的上述立案、調查、作出處理決定均符合相關的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對原告舉報的事項履行了法定職責,原告認為被告未在法定時限內辦結對其舉報的處理,無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雪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李雪松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余繼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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