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34號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鄒興偉。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
原告李雪松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洋山檢驗檢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陳建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雪松訴稱,其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舉報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宜家公司)經銷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6月4日“姜味餅干(心形和星形)120克”未按照GB28050-2011的規定標明營養成分表的違法行為。被告作出的答復錯誤,導致原告無法獲得可能獲得的獎勵,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請求判令確認被告對上海宜家公司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舉報書;2、被告對原告的回復;3、網絡摘抄資料。原告以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舉報涉案商品的違法事實,對被告答復“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異議。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辯稱,其接到原告舉報后,對上海宜家公司在監管倉庫內的加貼標簽行為的相關記錄進行復核,確認按照規程進行抽樣的樣品標簽符合相關規定。經約談上海宜家公司,核實舉報的餅干屬于未被抽查到的小批次產品,要求上海宜家公司對該不符合規定的餅干實施召回,并對其標簽進行整改,且對其召回整改進行了監督,確認其整改召回已經完成,進口商食品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及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36條,《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2、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質檢總局第85號令)第13條,證明被告具有對進口食品進行檢驗和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衛生證書》副本;3、該批“姜味餅干(心形和星形)120克”中文標簽樣張,以證據2、3證明該批餅干經被告檢驗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獲得衛生證書;4、上海宜家公司與上海工業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對外貿易公司)的銷售合同、宜家(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5、被告于2013年12月26的約談筆錄;6、對外貿易公司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7、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的舉報調查情況報告;8、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的電話記錄,以證據2-8證明被告對原告舉報事項進行了調查處理,未發現進口商在食品進口環節存在違法行為;9、被告后續監管記錄,證明被告得知該批“姜味餅干(心形和星形)120克”標簽進入流通領域后發生不符合規定的情況,及時要求進口商召回整改并進行后續監管;10、原告的舉報書及送達憑證、《信訪延期辦理告知書》及送達憑證、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的答復及送達憑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舉報事項進行處理程序合法;1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4、62條、《信訪條例》第33條,證明法律適用依據及執法程序依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沒有異議,認為被告回復中的“一事不二罰”不恰當,但不影響被告依法調查的事實和不予立案處罰的決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4、10沒有異議;對證據3認為與本案無關,與原告舉報時提供的標簽不一致;對證據5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的事實有異議;對證據6證明的事實有異議;對證據7認為該調查報告沒有表明報告對象;對證據8認為沒有電話錄音;對證據9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1中的《信訪條例》有異議,認為原告系舉報,與信訪無關,對其他法律適用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舉報書,稱其購買了上海宜家公司經銷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6月4日“姜味餅干(心形和星形)120克”,發現該商品未按照GB28050-2011的規定標明營養成分表,其要求被告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收到該舉報后,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先后調閱涉案商品進口檢驗記錄、向進口商對外貿易公司進行約談、出具調查報告,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復。上述答復送達原告后,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故訴至本院,要求確認被告對上海宜家公司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有權對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進行管理,被告具有對原告的舉報事項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的舉報材料后,即對舉報事項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情形進行調查,采取書面審查相關單證和記錄、質詢被舉報人及相應進口商相關情況、出具調查報告、后續監管等方式,在確認上海宜家公司已經對不符合規定的餅干進行了召回和整改之后,作出對原告舉報的事項不予立案處罰決定并于2014年3月7日回復原告,履行了其法定職責。庭審中,被告確認其在對原告回復中引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所不當,本院對此亦予以認可,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應予以充分注意和改進。在被告已經對原告舉報事項按照法律的規定及要求作出相應履職行為的情況下,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該訴訟請求無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雪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李雪松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余繼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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