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36號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鄒興偉。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
原告李雪松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洋山檢驗檢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陳建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雪松訴稱,其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舉報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宜家公司)經銷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1日“生姜薄片餅干600克”配料中含有“人造黃油”,未按照原衛(wèi)生部關于《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GB28050-2011)的問答(二十六)的規(guī)定,在營養(yǎng)成分表中標明“反式脂肪酸”具體含量的違法行為,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答復沒有法律依據(jù),故請求判令確認被告對上海宜家公司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舉報書;2、被告對原告的回復;3、商品中文標簽。原告以上述證據(jù)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舉報涉案商品的違法事實。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辯稱,被告接到原告舉報后依法進行調查,未發(fā)現(xiàn)上海宜家公司有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被告已經依法履行職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洋山檢驗檢疫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36條,《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特別規(guī)定》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2、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質檢總局第85號令)第13條,證明被告具有對進口食品進行檢驗和行政執(zhí)法的主體資格;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衛(wèi)生證書》副本;3、被告2013年12月26日的電話記錄;4、進口商上海工業(yè)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對外貿易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5、生產商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證明文件;6、第三方檢測報告;7、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的舉報調查情況報告;8、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的電話記錄,以證據(jù)2-8證明被告對原告舉報事項進行了調查,未發(fā)現(xiàn)有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9、原告的舉報書及送達憑證、《信訪延期辦理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對舉報的答復及送達憑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舉報事項進行處理程序合法;10、《人造奶油衛(wèi)生標準》(GB15196-2003)、《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GB28050-2011)及其問答(修訂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信訪條例》第33條,證明法律適用依據(jù)及執(zhí)法程序依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該商品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9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8認為沒有電話錄音;對證據(jù)4、6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可;對證據(jù)5認為系英文材料未翻譯,不予認可;對證據(jù)7認為該調查報告沒有表明報告對象;對證據(jù)10中的《信訪條例》有異議,認為原告系舉報,與信訪無關,對其他法律適用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舉報書,稱其購買了上海宜家公司經銷的生產日期分別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1日“生姜薄片餅干”,上述兩批商品配料中含有“人造黃油”,但未按照原衛(wèi)生部關于《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GB28050-2011)的問答第(二十六)條在營養(yǎng)成分表中標明“反式脂肪酸”,其要求被告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該舉報后,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先后調閱涉案商品進口檢驗記錄、向上海宜家公司及生產商核實情況、出具調查報告,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復,認定原告舉報的該兩批次貨物使用人造黃油作為原料,但該人造黃油并未使用氫化油或部分氫化油作為其原料,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GB28050-2011)4.4的規(guī)定。上述答復送達原告后,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訴至本院,要求確認被告對上海宜家公司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違法并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有權對所負責地區(qū)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進行管理,被告具有對原告的舉報事項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的舉報材料后,即對舉報事項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guī)的情形進行調查,采取書面審查相關單證和記錄、質詢被舉報人相關情況、出具調查報告等方式,并根據(jù)《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GB28050-2011)及相關問答中對配料中人造奶油未使用氫化油的,可以不標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的規(guī)定,認定原告舉報的商品符合有關規(guī)定,且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上述答復并送達原告,履行了其法定職責,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證據(jù)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雪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李雪松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余繼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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